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朴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季佩芃 律師
複訴訟代理 鍾奇維

被   告  黃鈺蘭黃曉芬
       黃穗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鈺蘭、黃穗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所
為贈與的債權行為及100年12月5日所有權移轉的物權行為應該撤
銷。
被告黃穗璋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向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98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鈺蘭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
告的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鈺蘭積欠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銀行)278,170元及利息未清償,經本院88年
度促字第3938號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來亞太銀行
將對被告黃鈺蘭的債權讓與給訴外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山產物保險公司),華山產物保險公司再將上
開債權讓與給原告。被告黃鈺蘭明知積欠債務,為逃避日後
強制執行,在100年12月5日將其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給被告黃穗璋。
但是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行為已損害原告的債權,原告依照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贈與的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恢復原狀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穗璋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答辯。
(二)被告 黃毓蘭 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沒有超過法定除斥期間: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
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941號判例參照)。
2.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自100年起到目前為止是否曾調閱系
爭土地的登記謄本、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查得原告在
107年8月6日曾申請調閱系爭土地的土地所有權資料,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年9月4日數府
三字第1070001802號函暨所附地政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28至131頁),另外依照原告提出的系爭土地
登記資料、異動索引,是在107年7月4日查詢(見本院卷
第25至37頁)。所以原告在107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本院卷第7頁),沒有超過1年的法定除斥期間,合
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的贈與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穗璋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鈺蘭,為有理由:
1.所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
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
無詐害行為,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
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647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黃鈺蘭積欠亞太銀行債務,經亞太銀行取得
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嗣後該債權輾轉讓與原告,但是被
告黃鈺蘭在100年11月2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穗璋,
並且在100年12月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黃穗璋等事實
,已經提出本院88年度促字第3938號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23頁、第65至71頁),並且有水上地政事務所107年9
月3日嘉上地登字第1070005109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贈與
登記資料可佐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25頁),被告也都不
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3.而被告黃鈺蘭除系爭土地外,名下僅餘一部汽車,且該車
年份為76年,就100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被告黃鈺蘭104年間所得為37,600元,106年間所
得為49,400元,足認被告黃鈺蘭的積極財產已所剩無幾,
其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黃穗璋,上開贈與行為確實已積
極減少被告黃鈺蘭的財產,導致原告的債權有履行不能或
行使困難的情形。
4.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黃穗璋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鈺
蘭所有,就屬於有法律上依據。
五、結論,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的請求,均為有理由,
應該准許。
六、本件是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的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適合為假執行宣告,所以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的規定,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附表:嘉義縣○○市○鄉段○○○○號土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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