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林倢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
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
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未
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下同)94年9月1日尚有新臺幣
(下同)190,263元未償,其中本金為171,428元,幾
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訴外人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
償還,猶置之不理。
(二)緣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
50萬元為限度,依契約約定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
動用期間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
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
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
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
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
,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七條,延滯期間之利
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截
至94年10月11日止尚有108,221元未償,其中本金為96,6
89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讓與予訴外人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
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東森得易卡申請書、歷史交
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函、報紙公告、中
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