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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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石城
相 對 人  陳石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
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共有土地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處分一事,因相對人受領遲延價金,遂依民法第
326條規定於本院辦理提存,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0號
提存書提存價金新臺幣226,440元,惟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所載,相對人於民國89年9月21日已出境,並於92年6月19
日為遷出登記,目前行方不明,致上開提存書無法送達,為
使共有土地之價金提存程序得以遂行,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國
外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
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除戶謄本為證,依上開戶籍謄本
所載,相對人原戶籍地為「高雄縣○○鄉○○村○○路○巷
○號」,然相對人業於92年6月19日為遷出登記;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知,相對人於上
該時間已同時遷出國外。準此,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之情形,又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
人過失所致,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照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7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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