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周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6月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以
現金卡為工具與大眾銀行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自借款始
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18.25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利息未
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
,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前於92
年10月9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
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
最高訂約額度為5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
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
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
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
以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
利率依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至
94年8月18日止,尚欠款133,328元(本金115,168元)未
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
司讓與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原告並已為
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函
、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各乙份
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