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11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彭郁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673元,及自92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