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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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徐瑞甫
       丁延衍
被   告  李旻峻
       張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旻峻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
張玉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共1筆,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經原告撥款4筆款項,金額
共計143,178元,並約定被告李旻峻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
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一個個月為一期,
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應自持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
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李旻峻自107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約被告李旻峻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
迄今尚欠本金137,341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又被告
張玉玲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迭經原告
催討未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
詢及利率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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