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3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郭俊雄
被   告  陸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逾期給付應按年息20%計算利息,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至
105年9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1,584元(其中本金
為70,703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等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因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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