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11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即受擔保利益人)係於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聲請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即供擔保人)於原法院92年度存字第312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3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追加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是伊已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之系爭擔保金返還請求權自應受有限制,始符扣押命令之目的。又系爭擔保金係為伊之利益而提存,伊既已聲請追加執行並經扣押在案,應視為不同意相對人領回該擔保金,執行法院未續行換價程序以滿足伊債權,已有疏漏,原裁定竟准予發還該擔保金,顯有矛盾,要屬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三、查抗告人前以原法院87年度票字第596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1347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在案。嗣相對人以已向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准許在案。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3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裁定,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等情,有該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26頁),並分別據原法院調閱該院87年度票字第5961號卷宗及本院調閱原法院92年度存字第3127號、執行法院91年度執字第13470號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前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經台北地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聲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惟抗告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8-32頁)。依前揭說明,原法院認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符,乃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辯稱: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判意旨,其已就系爭擔保金追加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即屬已行使權利,相對人不得再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且本件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所述情形不同,原裁定援引上開判決顯屬不當云云。惟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係針對受擔保利益人已取得收取命令而言,要與本件抗告人僅取得扣押命令,迥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蓋收取命令生效後,執行債權人取得對被扣押債權之收取權;而扣押命令生效後,僅債務人喪失對被扣押債權之處分權,執行債權人並未取得該被扣押債權之收取權及其他處分權。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所為規定,亦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是返還擔保金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是法院命債務人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是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本件抗告人僅係對系爭擔保金追加執行,非對其因相對人不當遲延執行所受之損害起訴請求賠償,自與前開法條所定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不合。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屬有據。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苟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得行使其權利,蓋此階段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尚不至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抗告人雖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然相對人就該擔保金之債權主體地位並未喪失,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僅屬保存行為,既無礙該扣押命令之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而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判,亦僅在重申此意旨,抗告人辯稱原裁定援引前開裁判不當,容有誤解。況原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後,相對人實際是否得領回該擔保金,仍應由提存所依扣押命令是否撤銷或進入換價命令等不同情形而自行審酌,難認本件有與該扣押命令相抵觸之情事。至於執行法發扣押命令後,尚未續行換價程序以滿足抗告人之債權,乃屬執行法院應審酌、進行之事項,非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章大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