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4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馬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1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撤銷緩刑,2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民國93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甲○○又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4月10日以94年度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2日晚間6時許,隨雇主 郭宗宜 前往 葉慧玉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住處維修冷氣,趁葉慧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慧玉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上址。嗣於翌日即96年4月3日上午8時許,葉慧玉欲自皮包內取用現金時,發覺金額有異,乃報警循查獲上情。
三、案經葉慧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甲○○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自白不諱(見97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並經被害人葉慧玉指述現金失竊事實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3828號卷第4至6頁),且據證人郭宗宜即被告雇主證稱其於上開時間帶同被告前往葉慧玉住處裝設冷氣機,被告中途逕自離開之事實(見96年度偵字第13828號卷第7至8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足佐,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4月10日以94年度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趁進入葉慧玉住處裝設冷氣機之機會,竊取葉慧玉所有現金3萬元,其犯罪手段、惡性及造成損害非輕;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4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馬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1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撤銷緩刑,2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是被告前有2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㈢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求刑適當,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