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3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347號

原告榮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瑩

訴訟代理人 詹祖亮

被告永康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峻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事件。查兩造間簽訂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契約,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第九條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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