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653號聲請人 吳政育 相對人 傅佩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傅佩琪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及付款地,經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係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