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胡建越 相對人 陳宏嘉 即宏嘉食品行
陳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理由欄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予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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