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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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育婷
居彰化縣○○市○○街000巷000號0樓F000室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盈豐茶葉有限公司(下稱盈豐公司),平均薪資收入約29,092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應分擔扶養費用共25,838元,因債務金額達2,303,591元,無法負擔,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樽節支出,每月應可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達成調解。是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㈡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
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盈豐公司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33頁、35頁至第65頁)。參以聲請人現任職於盈豐公司,每月收入29,092元,其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認應以17,076元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以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共2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元,亦未逾上開最低生活1.2數額之標準,應認屬適當。則聲請人每月收入29,09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8,538元後,每月可清償3,478元。
㈢本院審酌上情及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
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本件經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為1,709,806元(詳見附表),經扣除保單準備金54,650元後(見本院卷第373頁)後,其無擔保債務有1,655,156元(計算式:
1,709,806元-54,650元=1,655,156元),以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3,478元,實難以清償上開債務,堪認本件聲請已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因此,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玉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康綠株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本金(新臺幣)債權利息(新臺幣)本院卷頁數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2,961元31,099元第177頁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046元1,537元第153-155頁3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388元1,266元第113頁4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未陳報5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18,575元10,348元第167-175頁6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89,853元未陳報第151頁7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05,640元未陳報第363頁8創鉅有限合夥21,020元903元第359、361頁9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50,170元未陳報第145頁合計1,664,653元45,1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