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珅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珅(暱稱「 賓拉 」)於民國109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 文浩 」、綽號「 阿峰 」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明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向取簿手收取領得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約定可獲得1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李明珅嗣即分別與「阿峰」、 徐世旻 (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罪刑,徐世旻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邱○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少護字第41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王○倫(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8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為下列行為:
㈠、與「阿峰」、徐世旻、邱○煒、王○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一般洗錢犯意部分僅針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不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安Lin」,向 黎竺艷 (原名 黎嘉惠 ,嗣改名為黎竺艷,下稱黎竺艷)訛稱:如欲辦理小額借貸,須提供金融帳戶供審核云云,致黎竺艷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4日下午3時41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菜公店92號之「統一超商番路門市」,以宅急便方式,將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址設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209號之「黑貓宅急便彰化營業所」,並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傳送予「哲安Lin」;繼由徐世旻於110年1月6日上午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希特勒 」,指示邱○煒前往黑貓宅急便彰化營業所,領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甲包裹),邱○煒接獲上開指示後,旋邀約王○倫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一同前往黑貓宅急便彰化營業所,由王○倫出面領取甲包裹,再與邱○煒於同日稍後某時許,一起前往址設臺中市北屯區和福路177號之「東區之星KTV」店前,將甲包裹交予受「阿峰」指示前來收取包裹之李明珅收受,李明珅嗣再放至「阿峰」指定之地點。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向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衛沛瀅 (起訴書誤載為 衛沛瀠 ),佯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騙內容,致衛沛瀅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入該編號所示之轉入帳戶內,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與「阿峰」、徐世旻、邱○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一般洗錢犯意部分僅針對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部分,不及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部分),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廷旺Jhou」,向 李麗雯 訛稱:如欲辦理小額借貸,須提供金融帳戶供審核云云,致李麗雯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6日上午10時34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920之21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幼勝門市」(起訴書將李麗雯寄送之時、地資訊誤載為「於109年12月29日18時1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大甲區信義街193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政門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即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以宅急便方式,將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上址黑貓宅急便彰化營業所,並以不詳方式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廷旺Jhou」;繼由徐世旻於110年1月8日上午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希特勒」,指示邱○煒前往黑貓宅即便彰化營業所,領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下稱乙包裹),邱○煒接獲上開指示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黑貓宅急便彰化營業所領取乙包裹,再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前往上址「東區之星KTV」店前,將乙包裹(起訴書誤載為「甲包裹」,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交予受「阿峰」指示前來收取包裹之李明珅收受,李明珅嗣再放至「阿峰」指定之地點。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 王盛葆 、 賴金盛 、 許文岸 ,佯稱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轉入各該編號所示之轉入帳戶內,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黎竺艷、衛沛瀅、王盛葆、賴金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李明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44號卷第129、1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44號卷第124至126、169、181至1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世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我於109年11月間某日起,曾把我通訊軟體TELEGRAM上之暱稱改為「希特勒」,並以該暱稱與邱○煒聯繫等語(見他字1596號卷第14頁,少連偵90號卷第265頁,本院訴343號卷二第239至240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邱○煒、王○倫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依指示領取、交付包裹之證述(邱○煒部分見少連偵90號卷第33至43、49至55、59至63、240至242頁、本院訴343號卷二第149至184頁;王○倫部分見少連偵90號卷第65至70、77至80、243至244頁、本院訴343號卷二第185至202頁),均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1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黎竺艷、李麗雯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衛沛瀅、王盛葆、賴金盛、許文岸於警詢中證述有關其等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或匯款之經過詳實(出處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如附表三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復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函所檢附A帳戶與C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8日函所檢附B帳戶與D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少連偵90號卷第285至295、297至343頁),及「東區之星KTV」之地址查詢資料暨網路街景圖各1份、「統一便利超商幼勝門市」之地址查詢資料1份(見本院訴343號卷一第131至135頁),及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184號案件宣示筆錄1份(見本院訴343號卷B第201至205頁)、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419號案件宣示筆錄1份(見本院訴343號卷A第81至103頁),以及如附表二「證據」與「備註」欄、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出處均詳如附表二「證據」與「備註」欄及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領取人頭帳戶、臨櫃提款、收取款項、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之各階
段犯行,然被告業已分擔向收簿手邱○煒、經邱○煒邀約之王○倫【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取簿部分)】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將該等提款卡放在「阿峰」指定地點之行為,以供提領詐騙款項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緝44號卷第124至125頁),而此等行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擔任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角色,與「阿峰」、邱○煒、王○倫、徐世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如附表二、三所示各該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⒉起訴書雖認少年林○與亦為本案共犯,然起訴書僅記載「林○
與引薦邱○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等語,此外別無其他記載,本院實無從認定林○與在本案犯罪過程中究與被告、邱○煒等同案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以認定林○與為本案共犯。至邱○煒雖於警詢中證稱:領完甲、乙包裹之後稍晚,林○與有傳送交包裹之地點給我等語(見少連偵90號卷第36、41至42、53頁),然此節為林○與所予以否認(見少連偵90號卷第82至84、95頁),且邱○煒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已改稱:林○與先介紹我加入,後面都是「賓拉」和「希特勒」在指示我(見少連偵90號卷第241頁),先後所述不一,尚難以此遽認林○與在邱○煒領取甲、乙包裹具體犯罪過程中,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為本案共犯,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
㈢、被告與「阿峰」、邱○煒、王○倫【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取簿部分】、徐世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就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附表一所示財產法益遭侵害之被害人既然各異,就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觀之,須擔負共同正犯責任之被告就各次犯行仍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共犯邱○煒、王○倫於行為時固
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訴343號卷A第9、13頁),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共犯為少年乙事,主觀上具有認識並故意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為前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行為時知悉邱○煒、王○倫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訴緝44號卷第126、184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對於此節具有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一般洗錢罪,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上開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即依「阿峰」之指示出面向取簿手收取黎竺艷、李麗雯遭詐騙而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放在「阿峰」指定之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後作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以非難;⒉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握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⒊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報酬數額、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運輸方面之工作、月薪3萬5000元至4萬元、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44號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再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犯行所處重罪(即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之酬勞計算方式係日薪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他字1596號卷第240頁,本院訴緝44號卷第127、184頁),是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出面向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犯行,各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俱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均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黎竺艷、李麗雯因遭詐騙而交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衛沛瀅、王盛葆、賴金盛、許文岸因遭詐騙而匯入A、C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取得內含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甲、乙包裹後,已依「阿峰」之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輾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並無證據顯示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最終仍係由被告持有、支配;而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A、C帳戶內之款項部分,依上所述,雖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及同欄一、㈡前段所載方式,先後取得黎竺艷、李麗雯所寄出內含如附表二金融帳戶資料之甲、乙包裹,因認此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財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人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黎竺艷、李麗雯遭騙寄出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被告所屬本案集團即執其中A、C帳戶,用以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之贓款,此舉本屬金融帳戶支配利用行為,而針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部分,既另行獨立評價為4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就該支配利用行為為充分評價,至於
B、D帳戶部分,更無證據證明有遭本案詐欺集團做其他不法使用,則就黎竺艷、李麗雯遭騙取帳戶資料部分,並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詐取他人財產之舉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即不另論以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前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5日以中檢介致112少連偵391字第1129139753號函檢附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1號案卷及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固經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係於112年11月14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本院,有上開函文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對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酌,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鼎文
法官林明誼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詐騙告訴人黎竺艷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明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詐騙被害人李麗雯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明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之附表三編號1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李明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之附表三編號2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李明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之附表三編號3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李明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之附表三編號4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李明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本判決代稱證據備註1黎竺艷(提出告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黎竺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1596號卷第73至75頁)。②黎竺艷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他字1596號卷第77至81頁)。③黎竺艷提供之詐騙簡訊及其與「哲安L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宅急便託運單照片1張、A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見他字1596號卷第85至99頁)。④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函暨檢附之包裹資料1紙、簽收資料1紙、提領甲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見少連偵90號卷第135至139、181至183頁)。黎竺艷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本院訴字343號卷一第137至14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3李麗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C帳戶①證人即被害人李麗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1596號卷第135至136、139至140頁)。②李麗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他字1596號卷第141至146頁)。③李麗雯提供之「廷旺Jhou」LINE通訊軟體主頁照片、C帳戶與D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封面照片、宅急便交易明細照片、託運單照片各1張(見他字1596號卷第147至155頁)。④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函暨檢附之包裹資料1紙、簽收資料1紙、提領乙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見少連偵90號卷第135至139、185至187頁)。李麗雯所涉洗錢等罪嫌,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057、21546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本院訴字343號卷一第143至15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D帳戶附表三:(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轉入時間轉入金額轉入帳戶證據1衛沛瀅(提出告訴)於110年1月9日下午4時14分許起,先後佯為食品賣家、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衛沛瀅訛稱:因賣家員工操作錯誤,致其先前網購商品多訂20份,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衛沛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月9日下午4時56分許8萬29元A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衛沛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90號卷第351至357頁)。②衛沛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少連偵90號卷第345至349、359、367、377頁)。③衛沛瀅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及通聯紀錄截圖2張(見少連偵90號卷第361至363、379頁)。2王盛葆(提出告訴)於109年1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佯為王盛葆之友人,撥打電話予王盛葆,並要求互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訛稱:需要借錢應急云云,致王盛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月11日下午3時1分許3萬元C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盛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90號卷第389至393頁)。②王盛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少連偵90號卷第381至387、409、415、429頁)。③王盛葆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少連偵90號卷第395至405、433頁)。3賴金盛(提出告訴)於109年1月7日某時許,佯為賴金盛之友人「 岳仔 」,撥打電話予賴金盛,並要求更新聯絡資訊後,再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賴金盛訛稱:需要借用25萬元應急云云,致賴金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5萬元C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賴金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90號卷第441至443頁)。②賴金盛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少連偵90號卷第435至439、445至447頁)。③賴金盛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少連偵90號卷第449頁)4許文岸(提出告訴)於110年1月7日上午某時許,佯為許文岸之同業,撥打電話予許文岸,並將許文岸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再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27分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向許文岸訛稱:最近要購買土地,須商借20萬元頭期款云云,致許文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0年1月11日上午11時27分許20萬元C帳戶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文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90號卷第453至457、459至461頁)。②許文岸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少連偵90號卷第451、463至469頁)。③許文岸提供之新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少連偵90號卷第471至47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