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ZWANEAYANDA(下稱其中文姓名:莊彥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彥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莊彥達( 史瓦帝尼 籍)依其智識經驗,已知在臺灣地區
金融機構開戶無須任何費用,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轉移資金者,常有隱匿或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高度風險,從而提供個人帳戶收轉金流以賺取新臺幣(下同)64,000元月薪,為顯不合理之暴利,轉入帳戶款項可能為詐騙所得,提供帳戶受領款項形同為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匯到其他帳戶則有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效果,仍基於金融帳戶遭他人用於詐欺犯罪及提領、轉匯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前某日,接受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社團「TaiwanEngli
shTeachingJobs」帳號匿稱「YongJin」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匿稱「JeongBong-cha」之人(均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作邀約,告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供對方匯入款項。
㈡「YongJin」、「JeongBong-ch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2月12日2時許,以「網路交友」手法向告訴人 廖維誠 誆稱寄送保險箱、須先支付運費等詞,使之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0時13分、0時15分,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利用網際網路轉帳45,850元、50,000元到甲帳戶,於同年月21日19時40分、41分、43分、44分各轉帳50,000元(4筆共計200,000元)、同日21時10分轉帳10,000元、21時12分轉帳3,304元、22時43分、52分各50,000元(2筆共計100,000元),至案外人
RAJANIKET(印度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AJANIKET再於111年2月22日12時24分提領100,000元匯入甲帳戶(RAJANIKET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600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被告莊彥達再依「JeongBong-cha」指示,於111年2月17日6
時49分、51分提領兩筆共95,000元,及於同年月22日13時28分至50分提領3筆共100,000元後,轉赴臺中市○區○○路0○0號操作加密貨幣自動櫃員機購買加密貨幣,存入對方指定錢包,以此方式轉移詐欺集團詐騙廖維誠之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從中賺取20,000元報酬。
因認被告莊彥達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彥達涉犯前開罪嫌,是以告訴人廖維誠於警詢之指訴、甲帳戶和案外人RAJANIKET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行動電話及加密貨幣自動櫃員機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彥達坦承提供甲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甲帳戶內之存款,將現金存入加密貨幣自動櫃員機購買加密貨幣至指定錢包,藉此獲得報酬等情不諱,對於告訴人廖維誠受詐匯款,存入甲帳戶及案外人RAJANIKET之中華郵政帳戶,RAJANIKET再將部分款項匯入甲帳戶等情,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一開始我在網路上看到徵才廣告才去應徵,月薪新臺幣64,000元,存摺、提款卡一直在我身上,對方答應兩週支付1次薪水,所以第1次先給我薪水20,000元」(本院卷第62-63頁)、「對方跟我說是購物商城名叫E-STORE的公司,我收到E-STORE寄給我的電子郵件,要提供護照、ARC(外國人居留證)、帳戶,並跟我講工作薪水、工作內容細項,就是我去領錢,換成比特幣存到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我一直覺得我只是在做我的工作而已,直到去警察局報案,才知道涉入不法。我本身也兼差從事英文家教,薪水大約是20,000元到30,000元,所以覺得如果是全職工作的話,60,000元薪水算正常」(本院卷第188-189頁)、「我在臺灣唸書的時候,老師跟我說臺灣很安全,沒想到會涉入犯罪,而且我拿E-STORE合約給臺灣朋友看,都說沒問題,想說臺灣是很安全的國家,所以才會簽立這個合約」(本院卷第191頁)等語。因此,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提供甲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為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是否具備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經查:
㈠被告提供甲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告訴人廖維誠另遭人詐欺
後匯款至甲帳戶及案外人RAJANIKET中華郵政帳戶(RAJANIKET再提領部分款項匯入甲帳戶),被告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為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誤或不予爭執如前,核與案外人RAJANIKET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告訴人廖維誠於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甲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37頁)、RAJANIKET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1-43頁)、R
AJANIKET提供之提款明細、存款收執聯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6-148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甲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9-47頁)在卷為憑,堪認屬實。
惟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不一,有犯罪之意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遭人利用之情形亦不乏其例,不必然出於幫助他人或和他人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仍需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明事實。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將甲帳號存摺封面翻拍,以通訊軟體LINE傳
給「JeongBong-cha」,未交付存摺、提款卡等情歷歷(偵卷第74,本院卷第212頁),換言之被告僅告以甲帳戶號碼供對方匯入款項,而且甲帳戶於111年2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自動櫃員機提款地點均位在員林市,有中華郵政提供之甲帳戶交易明細(經辦局008154為員林郵局,偵卷第37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甲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頁)存卷可查,皆和被告在臺求學地點相近,有密切地緣關係,顯見被告仍保管持有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核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案例中提供帳戶者之模式有別。
㈢被告供稱其於臉書社團「TaiwanEnglishTeachingJobs」
找工作,和「YongJin」、「JeongBong-cha」等人聯繫,繼而和一家名為「E-STORE」的公司簽訂契約,工作內容則如前所述等情,業據其提出「E-STORE」契約書(空白及已簽署之英文契約檔案各1份,偵卷第79-80頁)、臉書社團「TaiwanEnglishTeachingJobs」網頁擷圖(英文徵人啟事,偵卷第84-85頁)卷內可佐。被告利用gmail收發上述文件,另依對方指示傳送護照內頁即身分證明文件等情,有其當庭利用網際網路寄發電子檔案而提出之護照內頁照片、已簽署之「E-STORE」契約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7-203頁)。
顯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㈣觀察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警示凍結時間為111年2月23日16時2
9分許,而告訴人廖維誠報警時間為111年2月25日22時44分,警據報後於翌日通報警示,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9、59頁)在卷可憑,足見甲帳戶早在告訴人廖維誠報時,就已遭警示凍結。甲帳戶凍結緣由,實為案外人RAJANIKET及時於111年2月23日14時20分許報警處理之故,此有其警詢筆錄(高雄警卷第7-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警卷第9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警卷第101頁)存卷為據。
㈤觀察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2-83頁),可知
被告和「JeongBong-cha」交談時提及公司工作乙事。對話紀錄一開始,被告於111年2月23日23時6分許,和「JeongBong-cha」說明自己因故重新申請LINE帳號,詢問當日是否有工作,「JeongBong-cha」則回應有工作時再通知,被告於111年2月24日10時54分應允等候,惟於同日18時14分許再度傳訊,震驚質問「JeongBong-cha」,到底發什麼事,銀行居然凍結警示他所有的帳戶,銀行建議他報警處理。由此可知,被告應該是在111年2月24日10時54分許至同日18時14分許間,發現帳戶遭凍結,事態有異。而且對話紀錄一開頭便提及重新申請LINE帳號之事、對方誤以為遭被告封鎖而鬆一口氣等互動來看,被告於偵訊陳稱:「(檢察官問:…之前的對話紀錄呢?)因為我的手機壞掉…之前的紀錄都不見了」等語(偵卷第153頁),應該不是故意隱匿先前的對話,而是手上真的就只有這些對話紀錄。
㈥另參被告於警詢供稱「111年2月23日18時許我去員林市○○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領錢時發現郵局提款卡無法使用,到111年2月24日10時許,去郵局、土地銀行臨櫃詢問才知帳戶遭凍結」(本院卷第212頁)、於準備程序供稱「銀行行員跟我講領錢轉錢的工作涉嫌犯罪,我才知道自己可能被列入嫌疑人,我先去員林火車站附近的警察局報案(按:應為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但受理的女警無法跟我(以英語)溝通,所以我就放棄了,後來我回中州科技大學(即被告就讀學校)附近的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報案,一開始警員也無法跟我以英語溝通,後來中州的老師會講英語,協助我翻譯才完成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91-192頁),且有被告於111年3月4日報警之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均為被告該次報案時收蒐、提供之資料,本院卷第211-215、221-233頁),和上揭對話紀錄互相勾稽,可知被告驚覺事態有異後即報案處理。中間雖然有時間落差,但是被告為外籍人士,不諳華語、仰賴英語溝通,地方基層警員未必具備英語溝通能力,最後只能尋求校方老師求助居間翻譯,過程相當曲折,難謂刻意拖延。因此,從被告獲悉帳戶遭警示凍結的吃驚反應,以及事後聽從行員指示報警處置的舉止來看,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稽。被告提供甲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存買比特幣時,主觀上是否認知自己在幫助他人、或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有疑義。
㈦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有同學在臺灣當英文老師,一個月有70,
000元收入…」等語甚明(偵卷第154頁),以通曉英語、外籍人士等條件來看,這樣的薪資水準不致離譜,很難據此認定被告和對方談妥的月薪高到異常。至於檢察官於論告稱被告自承提領金額時,銀行行員已告知領錢給錢的舉動違法,仍執意為之等語(本院卷第290頁),應有誤會:因為甲帳戶是案外人RAJANIKET及時報警而於111年2月23日16時29分許遭警示凍結,被告於111年2月23日18時發現甲帳戶無法提款,於111年2月24日10時至郵局、銀行臨櫃詢問才知事件梗概,隨即展開過程曲折的報警流程,業經上述㈤㈥認定甚明,並非在帳戶被凍結前曾遭行員告知此舉有異。
㈧末衡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電話詐欺民眾匯款
之外,利用刊登求職、申辦貸款廣告、招攬投資廣告等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存提款項」與「幫助他人或和他人共同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亦僅一線之隔,應嚴予區辨。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與被告所辯遭騙取甲帳戶帳號之時間尚屬密接,被告為外籍人士,來臺期間不長,對這些臺灣在地社會現象未必熟稔,情節更與案外人RAJANIKET之經歷雷同(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60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甚有可能亦係同遭集團設詞詐欺所致,自難僅因其提供甲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匯款項等客觀事實,遽認其與他人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積極證據,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詐欺、洗錢犯行(尤其是不確定故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出境,經公示送達,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11月14日之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112年9月5日彰院毓刑丑111金訴240字第1120023523號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6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雖認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林士富、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高郁茹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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