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聲請人暨反請求相對人丙○○代理人 馬惠怡 律師相對人暨反請求聲請人甲○○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複代理人 蔡韋白 律師關係人乙○○諮商心理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9、13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聲請人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