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楊明廣 律師 胡智忠 律師複代理人 黃宗哲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2年度重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捌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捌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20萬3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之本金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88萬8,546元;核其上開聲明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前係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其後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放款科之業務主管,自88年11月間起,因操作投資股票失利,產生鉅額虧損,遂在該行部虛偽開立或變造000000000000號( 王永源 )、000000000000號( 朱雲國 )、000000000000號( 劉明郎 )、00000000000號( 石幸盈 )等人之活期存款帳戶,先後多次將客戶丙○○、易 張素娃 、王永源等人已填妥金額、加蓋印鑑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將丙○○等人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帳之方式,存入前開由丁○○虛偽開立之王永源之000000000000號帳號,或丁○○平日買賣股票所使用之以何錦英、 章榮武張國良王弦森林忠賢王桂美初執惠 等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而連續多次詐取款項,供其股票交易墊款之用。嗣經伊公司營業部、稽核室人員調查發現後,隨即以放款沖抵之方式,補償上開客戶之損失共計6,020萬3787元。經扣除被告之前以財產抵償之金額31萬5,241元後,迄今尚有5,988萬8,546元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88萬8,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答辯略以:伊自認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並願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之前已提供名下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第985地號土地、及其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7樓之房屋、新店市○○路2至14等號地下停車位、及臺北縣新店市○○段第239地號土地及其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5樓房屋等不動產予原告拍賣出售,以抵償債務,且將伊名下之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計8,588股、世華銀行股票約8,000股暨其名下全數存款、配偶初 執蕙 名下之福特自小客車等,主動交由原告拍賣。是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額,應扣除上開財產經拍賣之價值後,始為伊應負擔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挪用原告公司客戶存款,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0年9月10日丙○○、甲○○、
乙○○等3人放款還本繳款收執證明聯及90年8月31日王永源、易張素娃、朱雲國、 劉明朗 、石幸盈等人放款還本繳款收執證明聯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
103號卷第10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刑事犯罪,業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嗣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再行提起上訴後,固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判,惟其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4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92年度易字第1184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97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7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頁、第123-137頁、第167-17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上開不法方式,挪用原告公司款項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其因補償被告挪用客戶之存款,共計受有6,020萬3,787元之損失乙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已提供多筆不動產供原告拍賣以清償債務云云,惟原告則陳稱:被告前於87年2月10日及88年4月27日向其借款50萬元、及360萬元時,已提供臺北縣新店市○○段第239地號土地、及其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5樓房屋等為抵押擔保,另被告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段第98
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7樓之房屋、同縣市○○路2至14等號地下停車位等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抵償執行費用、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債權後,已無剩餘等語,並提出借據、房屋貸款契約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8月11日北院錦92執子字第784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4-200頁),顯見被告所提供之房地僅足供清償其前向原告之貸款,而無從抵償系爭損害賠償之債,是原告主張其扣除91年度執子字第45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款18萬1,591元、及拍賣世華銀行股票分配款
26,796元,並抵銷被告之存款4,034元、34,359元、9,19
5元及59,266元,共計315,241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其5,98
8萬8,54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尚有自小客車等財產提供予原告抵償債務云云,惟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為真。
四、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88萬8,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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