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047號
原 告 鄧藝蘭
被 告 張吉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經濟困難,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復於108年3月27日向原告借
款10,000元,經原告先後匯入5,000元、10,000元至被告所
有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借得
15,000元後迄未償還等語,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
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銀行霧峰分行查明上開帳戶設
立人基本資料,有該銀行函文在卷可稽,核與所述相符;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