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小字第2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國聲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前已死亡
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至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
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所示收狀日
期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而被告林國聲業於本件起訴前
之109年2月21日死亡等情,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林國聲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亦無從命其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依前
開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林國聲之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