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邱福棟
被 告 宋庭
黃 文政
黃兆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宋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宋庭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肆
元,其餘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3人前均為新北市○○區○市○路○段○○○巷
○○弄○○○○○號比佛利公寓大廈(下稱比佛利社區)住戶,原
告曾為比佛利社區管委會第6屆及第7屆主任委員,任期至
民國107年8月31日止。
㈡原告於比佛利社區管委會第6屆主任委員任期內,被告3人
及其同夥即對原告之任期提出質疑,原告為徹底解決爭議,
亦提出民事訴訟。詎料,被告宋庭及其同夥與新北市工務局
不肖公務員通謀,以偽造之私文書取得所謂比佛利社區管委
會第7屆主任委員之變更報備文,並趁上開民事訴訟尚未判
決而自105年9月1日竊佔比佛利社區管委會迄今。嗣後,
被告宋庭及其同夥約20餘人即不斷利用比佛利社區管委會公
器,對原告進行脫法之行為,包含以監視器監控原告之人身
自由、在社區公告欄張貼對原告人身攻擊之私文書等精神霸
凌,此一行為持續逾1年。自105年12月底起,被告宋庭及
其同夥更變本加厲,開始對原告之AAN-3299號AUDI休旅車(
下稱系爭車輛)進行騷擾及毀損,因編號174號停車位係由
原告停放系爭車輛,被告 黃文政 遂自105年12月底起,不斷
以利器刺破系爭車輛車胎之胎肚,使原告106年1月至3月
初即已更換每條新臺幣(下同)逾萬元之輪胎達11條之多,
更因車胎胎壓嚴重不足,差點在高速公路出意外。
㈢原告忍無可忍,遂自106年3月12日起於系爭車輛內安裝4
具對準4個車胎之針孔鏡頭,並以2臺主機及3組60安培之
汽車電瓶,進行全天候24小時蒐證。並分別於:
⑴106年3月12日01:13:59錄得被告黃文政在系爭車輛右前輪
前彎腰刺車胎。
⑵106年3月12日21:25:46錄得被告黃兆民之長子黃○禕(未
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在系爭車輛左後輪前彎腰刺車胎。
由於被告黃兆民之長子黃○禕係未成年人,依據民法第187
條之規定,自然由其法定監護人即被告黃兆民代為賠償。
⑶106年3月21日17:29:11錄得被告黃文政右手持不明利器刺
系爭車輛右前車胎。
⑷106年4月10日12:35錄得被告宋庭,在本院士 林簡易庭 停
車場處,以雙利器1次即刺穿系爭車輛右前輪車胎兩個洞及
以同一凶器從系爭車輛之右前門起劃一道割痕到右後門止之
畫面。
㈣原告經數月之不分晝夜蒐證,亦僅捕捉上開3被告計4次毀
損之錄影畫面,依經驗法則,足以斷定上開3被告即為4次
分別毀損系爭車輛之實際行為人。再依經驗法則推論,原告
蒐證期間,除上開3被告外,並無任何他人接近並停留系爭
車輛車胎附近,而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12日凌晨1時13分
前之105年12月28日前某日、106年3月4日各有1個輪胎
遭刺破、106年3月9日則有2個輪胎遭刺破。另在106年
4月10日後之106年4月15至16日間系爭車輛有1個輪胎遭
刺破、另於106年9月9日前某日系爭車輛有1個輪胎遭刺
破,均可確認為上開3被告之傑作,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6次毀損自然應由上開3被告負連帶賠償之
責。
㈤另被告宋庭毀損系爭車輛右側車門,該刑案部分歷經三審判
決有罪定讞, 奧迪 原廠建議,真正回復原狀應重新購置右側
兩車門,故系爭車輛右側車門之真正損失應為128,376元,
此部分自然應由被告宋庭獨自負賠償之責。
㈥由於被告3人心狠手辣,不把別人的財產當一回事,還蓄意
刺胎肚,使得輪胎一經毀損即需換新,故原告需先行花費40
0元補胎,數日後再花費10,175元更換新胎。被告毀損系爭
車輛前9次車胎的賠償金額,再加上第10次車胎的費用及車
門毀損的費用128,376元,還有原告為蒐證而被迫購置監視
鏡頭及主機等設備之衍生花費65,874元,自然都應由被告賠
償。
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⑴就毀損系爭車輛車胎部分:被告宋庭應給付原告10,5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兆民應給付原告10,5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文政應給付原告2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3被告另
應連帶給付原告6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就毀損系爭車輛車
門部分,被告宋庭應給付原告128,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就
原告為蒐證所支出部分,被告宋庭、黃文政、黃兆民應連帶
給付原告65,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對被告3人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黃兆民之長子黃○禕雖稱:「因為他車位有一塊是重鋪
過的,我就是這樣彎下腰看,結果我就被他的行車紀錄器拍
到了」,然原告車位並沒有哪一塊是重鋪,且9歲小孩晚上
不睡覺卻一個人跑到地下停車場來彎腰查看別人停車位的地
板,任何正常人都會覺得是詭辯,事實上,黃○禕常常三更
半夜不睡覺陪同被告黃文政到系爭車輛附近伺機作案。
⑵被告黃文政雖稱:「其係撿東西非刺車胎」,然被告黃文政
為何會在106年3月12日凌晨01:13:59特意跑到系爭車輛右
前車胎旁彎著腰靠近撿東西且一撿完就離開?被告黃文政究
係撿何東西?實際上,從106年3月12日凌晨1時許之影片
中可明確看出,被告黃文政即便彎著腰亦無法構到地面而僅
能構到系爭車輛右前車胎,則被告黃文政究係做何事?被告
黃文政上開空言狡辯完全違背經驗法,均要無可採。
⑶被告宋庭雖一再辯稱其案發時手持鑰匙,並非利器,不可能
刺破系爭車輛右前輪,然原告發現,被告宋庭毀損系爭車輛
右前輪之作案工具係摺疊鑰匙刀,對照被告宋庭於作案前手
持之鑰匙即特別長,且作案後手持凶器之兩次放大圖亦明白
顯示被告宋庭確實手握兩並排利器,再加上當日系爭車輛右
前輪確實有兩個小洞的毀損事實,且亦無他人接近系爭車輛
右前輪,事證確鑿,系爭車輛右前輪兩個小洞確實遭被告宋
庭毀損,故此部分的損失自然應由被告宋庭獨自負賠償之責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
自105年6月起經常於停放系爭車輛時,逾線跨佔於比佛利
社區173號或175號停車位(亦即原告所有停車位174號之
左右停車位),鄰近之173號及175號車位所有人即訴外人
葉茂夏 、 林昱辰 ,因原告上開舉措,導致渠等上、下車不方
便,唯恐車門因此遭受系爭車輛碰撞,不得已僅得將所有車
輛改停放於他處,或協調比佛利社區其他車位所有人調換車
位,將原有車位讓予其他不需經常用車之住戶。上開停車位
系屬私人產權,被告從未逾線跨佔,反而是原告停放系爭車
輛時經常占用他人之停車位,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且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侵權行為,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但
原告就損害的發生、有責任原因及有無因果關係均未舉證,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㈡另被告宋庭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判決
撤銷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70號無罪判決,對於公訴檢察官
指訴被告宋庭於106年4月10日至本院士林簡易庭開庭後約
12時35分許,基於毀損犯意,持不詳之雙尖頭尖銳物品,刮
損原告所有、停放於簡易庭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
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烤漆及板金受損之起訴事實部分,認係
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而改判拘役20日。因另案二審刑事
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
形,以及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致在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如原告
指稱右側車身烤漆板金刮損情形之下,且另案二審刑事判決
就有利於被告宋庭之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復未記載其改為不利於被告宋庭認定之理由,被告蒙受不
白之冤,實難甘服。
㈢況原告前另以被告等人涉犯刑事毀損系爭車輛輪胎罪行,而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其理由亦認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破壞之時間,及所提
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中,均未攝錄到被告等人有持利器,
或有具體破壞系爭車輛輪胎之舉動等情,故在監視錄影器並
未明確攝錄到被告等人有何破壞系爭車輛輪胎之行為下,尚
難僅憑兩造間素有嫌隙、或被告等人有靠近車旁之若干舉動
,逕認系爭車輛輪胎所受損害,即係被告等人所為。
㈣原告稱補胎換胎多次,然此明顯不符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因
輪胎遭刺破並非一定要到換胎的程度,何況輪胎若是車胎胎
壁遭刺破,以永信輪胎行的專業經驗一定會要求原告換胎,
不是先補胎2天後再換胎,輪胎胎壁受損遭刺破,若僅補胎
再繼續行駛將導致車輛翻覆的風險更大。原告聲稱換胎、補
胎多次,尚難僅憑原告所列的附表及估價單即可證明系爭車
輛是否確實有如附表及估價單上的日期受損的事實,其真實
性令人存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亦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
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
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
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受有損害、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
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原告
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黃兆民應給付原告10,575元及被告黃文政
應給付原告21,150元等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兆民之子黃
○禕於106年3月12日21時25分46秒許,在系爭車輛左後
輪處曾前彎腰刺車胎,被告黃兆民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黃
兆民應代為賠償;另被告黃文政於106年3月12日凌晨1時
13分59秒許,在系爭車輛右前輪處曾前彎腰刺車胎,另於10
6年3月21日17時29分11秒許,曾右手持不明利器刺系爭車
輛右前車胎,被告黃文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並於該毀
損案件偵查中提出之光碟、光碟翻拍照片、輪胎估價單為佐
,然該輪胎估價單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於該估價單所載期
日更換輪胎之事實,尚無法佐證該輪胎係被告等人所刺破,
至於被告黃兆民、黃文政、訴外人黃○禕於該毀損案件偵查
中雖坦承訴外人黃○禕及被告黃文政曾行經或靠近系爭車輛
之舉,然被告黃兆民、訴外人黃○禕及黃文政於該毀損案件
偵查中均否認曾以利器刺破系爭車輛輪胎,且被告黃兆民、
訴外人黃○禕及被告黃文政於當時均為比佛利社區住戶,其
等於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附近均有車位,其等行經系爭車輛車
旁實屬正當,難謂有何可疑之處。再參原告於該案偵查中所
提出之光碟、翻拍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前述光碟後所製成
之勘驗筆錄,可徵前述光碟、翻拍畫面及勘驗筆錄均未見被
告黃文政、訴外人黃○禕曾持利器行經系爭車輛處,亦未見
其等有具體破壞系爭車輛輪胎之舉動,尚難僅憑兩造間前有
嫌隙、或被告黃文政、訴外人黃○禕於靠近系爭車輛旁之舉
動,逕認系爭車輛輪胎所受損害,即係被告被告黃文政、訴
外人黃○禕等人所為,原告既不能證實其前述主張為真正,
縱被告黃兆民、黃文政就其抗辯不能舉證,亦難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
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28日前某日、106年3
月4日各有1個輪胎遭刺破,另於106年3月9日有2個輪
胎遭刺破,嗣於106年4月15至16日間及106年9月9日前
某日各有1個輪胎遭刺破,認被告3人應就該6個輪胎損害
連帶賠償63,450元乙節,原告固提出前述輪胎估價單為佐,
然此估價單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於該估價單所載日期曾更
換輪胎之事實,尚無法佐證該輪胎係被告等人所刺破,且原
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被告3人有於前述日期,有
共同刺破系爭車輛輪胎共6個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
屬實,即有可疑。雖原告以前述光碟中曾拍到被告黃兆民之
子黃○禕、被告黃文政及被告宋庭分別曾靠近系爭車輛,因
而推論被告3人曾共同為前述刺破系爭輪胎6個之行為云云
,然原告並未能證明訴外人黃○禕曾於106年3月12日21
時25分46秒、被告黃文政分別於106年3月12日凌晨1時13
分59秒,同年月21日17時29分11秒,曾有刺破車胎之事實,
已如前述。且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宋庭曾於106年4月10日
12時35分曾刺破系爭車輛輪胎之事實(此部分理由詳後述)
,原告當不能以不能證明事實進而推論被告3人有前述共同
刺破系爭車輛輪胎6個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宋庭於106年4月10日12時35分許,在本院
士林簡易庭,曾以利器刺穿系爭車輛右前輪車胎,認被告宋
庭應給付原告10,575元乙節,原告固於該毀損案件偵查中提
出之光碟、光碟翻拍照片、輪胎估價單為佐,而檢察官於偵
查後認被告宋庭涉有毀損系爭車輛右前輪胎及右側車身(此
部分事實為有理由,詳後述),向本院提起公訴,然原告係
主張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輪遭被告宋庭刺破,然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光碟翻拍畫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該案刑事一審勘
驗筆錄,可徵被告宋庭自系爭車輛左前處走至系爭車輛右前
處時,均係直立行走,其間,並無任何於系爭車輛右前輪胎
處有彎身或暫時停留,另被告宋庭行經系爭車輛右前車輪處
時,其右手亦無任何施力之動作,則被告宋庭能否於直立行
經系爭車輛右前側時,持不明尖銳物品刺破系爭車輛右前輪
胎,恐難認定。況車用輪胎雖不若鋼鐵般堅硬,全然無法刺
破,但為避免路上碎石、玻璃、鐵釘等尖銳物品於行進時刺
破輪胎進而影響行車安全,該輪胎仍應有相當之厚度及硬度
,當無僅於行進間持尖銳物但未予施力即可刺破之可能,故
原告所主張被告宋庭於前開時、地,有刺穿系爭車輛右前輪
之事實,即無法認定。
㈤再原告主張被告宋庭於106年4月10日12時35分許,在本院
士林簡易庭,曾以利器損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而認被告宋
庭應給付原告128,376元乙節,原告前曾以被告宋庭前述行
為涉犯毀損罪嫌,而對被告宋庭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後以被告涉犯毀損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
理後以107年度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宋庭無罪,
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06號
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宋庭拘役20日,經被告宋庭上
訴後,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27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乙節,有前述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
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告於該案中所提出之光碟、光碟
翻拍照片、右側車身受損照片及修復估價單等為佐證,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雖被告宋庭仍以前詞抗辯,然參該
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就原告所提供之光碟為勘驗,從勘驗結
果可知被告宋庭經過系爭車輛時,可清楚看見其右手掌中握
著一個疑似前端尖銳之不明物品,並伸手靠近系爭車輛副駕
駛座之車門旁迅速經過,此有該刑事案件一審勘驗筆錄及勘
驗截圖8張等可參。且被告宋庭於行經系爭車輛時,其持有
外型疑似鑰匙之不明尖銳物品的右手均呈現低垂且與系爭車
輛車身貼近,被告宋庭當日持前方尖銳不明物體之右手所經
過位置,亦與系爭車輛所受有刮傷位置相符。另依前述勘驗
截圖,被告宋庭行經系爭車輛時,其行進位置相當貼近系爭
車輛,甚或有以持不明尖銳物品之右手接近系爭車輛副駕駛
座車門位置,此即與一般人行走於路上會與路旁車輛保持一
定距離之常情有違,可認應係被告宋庭刻意為之,益徵被告
宋庭係故意有持不明尖銳物品且緊靠系爭車輛以刮損系爭車
輛之意思,均已足證被告宋庭有持不明尖銳物品刮損系爭車
輛之事實,被告宋庭前開所辯,非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
宋庭就系爭車輛右側車門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當
屬有據。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側車門毀損,被告宋庭應給
付128,376元云云,然原告實際修繕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損害
之費用為20,060元,此有原告於刑事案件一審所提出之修護
估價單1份在卷可佐,並據原告於本院前詞辯論期日確認無
訛(見本院更字卷第23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宋庭就系爭
車輛右側車身損壞部分應給付20,0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㈥末查,原告復主張其為蒐證而購置監視鏡頭及主機等設備,
被告3人應就此連帶給付65,874元乙節,然原告此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縱原告曾為前述購置並支付
費用乙情屬實,然此亦僅其就系爭車輛倘日後遭他人損害或
於行車中發生事故時得以提出佐證所為之支出,並非被告宋
庭前述侵權行為後所造成其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庭給付20,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宋庭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宋庭負擔214元
,其餘2,986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