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7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陳粟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77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下午2時2分許,於新北市○○
區○○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 黃豐富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
車),致B車因而受損。B車經送廠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2萬7,056元(其中工資9,670元、零件1萬
7,386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056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
票、估價單、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
理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
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
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2萬7,056元
,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9,670元、零件部分為1萬7,386
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
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B車出廠日為107年5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距肇事日期107年12月24日,已使用8月,據此,B車更換
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萬3,1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萬2,779元
(9,670+13,109=22,779)。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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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386×0.369×(8/12)=4,2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386-4,277=13,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