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訴外人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乙○○曾具同居關係,同案被告丁○○(已審結)為丙○○所認之乾哥,因丙○○急欲與乙○○脫離關係,此為丁○○所知悉,丁○○乃欲替丙○○解決此事,遂於98年5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夥同同案被告戊○○(已審結)及被告甲○○等2人,由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車搭載丁○○、甲○○等人,至屏東縣○○鎮○○里○○街○○號乙○○住處前,由丁○○事先以手機與乙○○取得聯絡,待乙○○下樓及上車後,丁○○指示戊○○將車開往屏東縣東港鎮鎮海里鎮海公墓旁談判,雙方一言不合,丁○○、甲○○、戊○○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甲○○等2人手持木棍、鐵棍毆打乙○○,戊○○則徒手毆打乙○○數下,丁○○且將乙○○之頭部押入附近空骨灰罐數分鐘之久,致乙○○受有右小腿1公分撕裂傷、右臂挫傷、後臂挫傷、左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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