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2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玖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前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品,於民國86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9.0%計付利息,如有遲延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89年11月17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實行抵押權結果,不足額仍有本金318萬9,653元及違約金10萬4,514元,合計329萬4,
167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9萬4,167元及自91年4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91年4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本院90年度執字第1015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契約應計付之違約金10萬4,514元,無從再併入本金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此部分請求併入本金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3,6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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