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09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0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⑴伊為臺中縣○○鎮○○○段第4906地號(下稱系爭49306號
土地),與同段第4898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98之2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臺電為同段第4898之1(下稱系爭4898之1號土地)、同段第4898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4898之3號土地),與坐落系爭第4898號之1及第4898之2地號之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之建物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未將坐落於系爭第4898之1號土地之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建物興建足以達200年防洪標準之排水系統,致93年7月2日因被上訴人隧道放水沖刷山坡造成原告之住屋、附屬物品、農地、及農作物等受有損害。
⑵按民法第776條規定: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
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而被上訴人亦承認上訴人之損失並無虛假;雖其抗辯水災為自然災害;惟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及建物所在地為「山坡保育區」其排水既係水庫發電相關之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建物隧道排水所致,此可由隧道內留有水痕(下稱系爭水痕)可知,況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包含被上訴人人為排水且未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所致,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住屋、附屬物品、農地、及農作物等損失,依民法第776條「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及第779條第2項「前項情形,高地所有人,對於低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⑶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失除系爭第4898之2號土地之復原工程,因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回復原狀而被告拒絕處理,上訴人已自行僱工修復損失新臺幣(下同)9萬元,加計上訴人住屋損壞與農建地損害及農作物損害,共計0000000元。被上訴人並應將坐落於系爭第4898號之1地號之C坑口建物興建足以達200年防洪標準之排水系統,及應將臺中縣東勢鎮慶福里水簡頭一號產業道路回復足以供車輛行使之水泥鋪設道路原狀。
⑷又按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回狀。故上訴人依該條項規定,請求如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未為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聲明事項之履行,則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495萬1600元,以代聲明第2項及第3項聲明事項之履行。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776、779第2項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萬7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中縣○○鎮○○○段○○○○號之1地號之C坑口建物興建足以達200年防洪標準之排水系統;被上訴人應將臺中縣東勢鎮慶福里水簡頭一號產業道路回復足以供車輛行使之水泥鋪設道路原狀;如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未為第2項及第3項聲明事項之履行,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495萬1600元以代第2項及第3項聲明事項之履行。
上訴後補陳:
⑴被上訴人曾在91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7日止,在涵管下方
的天然山溝兩側加高30公分至100公分不等,以致造成外面雨水無法匯集入天然山溝,也由於多了這C坑口建物,使上訴人上開土地及祖宅受損,也因此第三號天然山溝變成台電專用洩洪道,雨水被迫挖蝕兩側農地。被上訴人在C坑口道路與平壓塔道路交叉處設紐澤西護欄匯集三條山溝雨水,沖向上訴人上開土地及祖宅。
⑵接C坑口南方集水井後涵管(外徑僅1.2公尺)比C坑口排
水溝還小,遇大雨無法消化C坑口滲出之水。C坑口道路東側鄰內山側邊溝寬45公分、深30公分已經很小,卻設計不注入第二排水溝,設計有不當之處。
⑶C坑口道路東側集水井自桃芝颱風被賭塞後即未清過;C坑口道路西側平時亦未為必要之疏通。
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對於被上訴人C坑口之設計有無不
當並未提及;據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人透露與被上訴人有勞務契約關係存在,其鑑定不可採。又該鑑定僅以設計規模、理論數據正常情況下推算,未考量C坑隧道本身排水不斷,而坑口堵塞後,無法排出異常情形;且未對93年06月29日至同年7月6日台電公司相關機組運轉及放水記錄作分析求證;而會勘記錄載明「水痕呈現高度水平且一直線」,但鑑定報告未依此分析,反以水痕與隧道路面平行混淆分析,鑑定自不足採。
⑸C坑道路排水工程之設施未導向邊溝、未由各分水嶺山溝排
放,主要有以沿行車方向漫地流。上訴人農舍及祖宅上方,均無發生明顯崩蹋現象,當可排除天災之不可抗力因素。淤埋上訴人農舍及祖宅之土石流,係由C坑道路透過產業道路,為來自上游南方隧道口道路、東方平壓塔道路所帶來。第一號排水系統(平壓塔道路兩側)均無收納道路排水,北側集水井牆面甚至高出四周地面,形同虛設;一號與二號排水系統間雖增設有格柵截水溝及集水井,但柵面格孔長年為竹葉、樹枝、雜草覆蓋,截流進水有限;二號排水系統,因道路排水溝未導入集水井且第四節涵管脫落,該設施及管理之欠缺,導致上訴人農舍及土地受損。
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應立即改善作妥預防危害上訴人生命財產之設施。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⑴本件經原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馬鞍機組
橫坑C坑口隧道內所存在水痕成因,其鑑定結論:「台中縣○○鎮○○○段4898之1地號土地上之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隧道內,所存在之水痕並非於93年7月2日至7月5日間所發生並遺留至今。」、「台中縣○○鎮○○○段4898之1地號土地上之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隧道內,所存在之水痕發生原因並非因隧道本身排水所導致,或是93年7月2日至7月5日間隧道外之水源流入隧道內所造成。」、「本案標的橫坑C隧道左右兩側內壁系爭水痕,應係由地下水滲透而出,而產生的時間應於隧道完成後長期逐漸滲透所產生」。據此以觀,橫坑C坑口隧道內所存在之水痕,係隧道完成後長期以來地下水逐漸自然滲透累積而形成,因之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日至7月5日間隧道內並未打開噴流閥排水,系爭水痕自非隧道內排水所造成,與鑑定結果相符,而堪信實在。被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可言。
⑵被上訴人曾於92年11月間以130餘萬元協助上訴人處理C坑
口建物(隧道)排水事宜,即:1.於通達橫坑C之道路施做
2處截水溝將路面雨水導入排水溝,防止路面雨水直接流向上訴人住宅處。2.將原橫坑C排放水之自然山溝改為U型混凝土溝渠(長14.2公尺),以防止隧道放水沖刷山溝造成邊坡崩塌。(備註:93年7月2日,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建物(隧道)並未排水)。3.於上訴人住宅旁施作長30.2公尺擋土牆以穩定上訴人住宅邊坡。是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公司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建物未曾加以修繕疏通預防云云,誠屬無稽。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按諸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人有侵害行為、須發生損害、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為其構成要件。而各該要件之存在,係原告起訴所主張,且對於原告有利,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觀諸本件上訴人起訴狀所陳93年7月2日,被上訴人公司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建物(隧道)放水,沖刷山坡造成損害、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建物未曾加以修繕疏通預防等原因事實,僅見空言陳述,絲毫未見有何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所稱損害金額,欠缺依據,復無具體事證可得證明其受損金額,凡此等均可見上訴人未具體舉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事實存在,是其損害賠償之訴實無理由。
⑷況按民法第776條本文之規定,要求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
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者,以土地因蓄水、排水或飲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為要件;然查被告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建物(隧道)於93年7月2日 敏督利 風災時或風災前,均無「破潰、阻塞」之情,被上訴人公司所以仍就C坑口建物(隧道)排水事宜以被上訴人之資金130餘萬元補助上訴人,乃係為敦親睦鄰,重視鄰人鄰地安全之緣故,實屬民法第779條第2項過水權償金之性質。因此上訴人謂另依民法第779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實屬混淆「損害賠償(有不法侵害行為)」與「過水權補償(無不法侵害行為)」之法律概念,委不足取。
⑸查93年7月2日,台灣地區遭受敏督利颱風之肆虐,臺中、南
投山區單日降雨量即高達數百毫米之譜,豪雨成災(故亦稱之七二水災),大甲溪上游之台中縣東勢鎮、和平鄉山坡土石崩落災情頻傳,此係中部地區眾所週知之事實,且有網路剪報資料附呈可憑。本件亦屬敏督利風災(即七二水災)東勢山區暴雨肆虐,導致山坡土石涵水大增無法負荷而崩塌,崩塌之土石阻礙溝渠水流將水流溢出地表成災,而與被上訴人公司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建物(隧道)無涉。
⑹末查,設置排水系統達到多少年之防洪標準、以及修築產業
道路,事涉主管機關之裁量權,個別特定住民對此等公共設施之施設,並無具體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僅於各該公共設施完成後使用時,除增進公共利益以外,對於個別特定住民之個人利益產生一種附隨效果,此種對於個人利益產生附隨效果即稱之為「反射利益」,並非屬於個別特定住民之法律上「權利」。觀諸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建物(隧道)興建足以達200年防洪標準之排水系統」,與第3項「臺中縣東勢鎮慶福里水簡頭一號產業道路回復足供車輛行駛之水泥舖設道路原狀」,此屬上訴人之所謂「反射利益」,並非上訴人「法律上之權利」受有侵害須予回復,是以各該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即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3、4項)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後補陳:
⑴查中央氣象局係於93年06月29日23時發布敏督利海上陸上颱
風警報,颱風侵襲侵台中縣期間為同年6月29日23時至7月2日23時始解除陸上颱風警報,7月3日11時解除海上颱風警報,其間台中縣地區24小時累積雨量已達350豪米以上,且93年7月1日至4日止統計台中縣東勢鎮累計雨量392公厘,顯示山區降雨量甚鉅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調閱之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庫附於其鑑定報告書第33頁可稽。可見於93年7月1日至3日間,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隧道外降雨甚鉅。次以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為中心其東北方有平壓塔,西方有坑口平台、上訴人林家祖宅,南方有集水井、涵管出口、山溝,西南方有被告農舍及土地、東南則有植被,且橫坑C南側土地勢從標高580M-540M下降,而橫坑C西側地勢為標高520M-450M下降,橫坑C西側地勢為坑口平台之涵管出口處至山溝之地勢標高由600M下降至450M,有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地形佈置圖、地勢圖、航照圖可按,從而可知橫坑C坑平台之西側方向環境地勢較低者。又由於敏督利颱風期間,台中縣東勢鎮雨量累計392公厘,由地勢分析可知,超大豪雨由植被處流向地勢較低之方向要屬當然。再者,植被有涵養水源、防止地面沖蝕及淺層崩塌、降低洪害之功能,然,本件橫坑C所在位置於88年調查時己屬在台A022土石流潛勢影響區域,且上開地點於納莉颱風即已形成鬆散土石特徵,亦有91年06月11日航照圖附在上開鑑定報告書內。進一步言,依上開地勢流向及土石狀況分析可知,上開位置在遇有外來水源時,水流必往西南側方向流動,與93年07月10日航照圖及上訴人同年7月6日所提供之相片顯示,呈現由坑口東側向西側地勢之數條泥沙沖刷及平壓塔位前道路亦呈現兩側侵蝕且向切深等泥沙沖刷情形相符,亦與上開集水井外來水源流向西南及集水井、坑口之南側平台呈現大量泥沙、石塊、樹枝覆蓋及積水,並延伸至坑口前平台相吻合。故而可知本件橫坑C附近所在位置之土地、農舍、房子之土石崩塌應為91年間原生植被之改變,加以橫坑C地勢坡度及敏督利颱風等因素,致使大量鬆散土石因大量涵水而產生崩塌,由原生植被改變所在處向地勢低方向流動大量泥砂、石塊、樹枝等至上開地點,且上開鑑定報告書亦為相同之認定。依上訴人即原告7月6日之照片所示:集水井前的排水溝覆蓋有大量泥沙、石塊、樹枝,又有積水之情形,且依93年07月10日之航照圖所示:山溝旁的道路二側呈現大面積土石崩塌之情形,固可知:排溝水及下方集水井因已遭土石堵塞洞口以致無法順水排水,因而形成外來水源在無法由涵管導向山溝情形下,由南側平台呈分散狀態流向農舍及林家祖宅。且橫坑C原本排水設計地表水源經由橫坑C隧道內璧上方水管流至二側邊溝,並導向坑口平台之排水溝,再經由排水溝導至坑口南側集水井後,以混凝土涵管導至山溝。然於93年7月1日至4日該期間之雨量及該地區之地勢、水流,於短時間內大量的外來水源滲雜著土石導致上訴人之排溝水及下方集水井因遭土石堵塞洞口以致無法順水排水,因而形成外來水源在無法由涵管導向山溝情形下,由南側平台呈分散狀態流向上訴人農舍及土地等低地方向,要屬當然,尚無證據顯示上開損害係被上訴人之邊溝設計雨量容納不足、產生堰塞湖積水迴流沖刷效應或未對於排水設施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所致。承上所述,本件橫坑C坑口附近所在位置之土地、農舍崩塌之原因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認為係91年間原生植被改變、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之因素,致使原已鬆散土石短時間內大量涵水而產生崩塌、土石流所致,而尚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乃因被告有因其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建物(隧道)排水功能不當,或邊溝設計雨量容納不足、橫坑C之上方平壓塔向橫坑C之方向為環境地勢較低者產生堰塞湖積水迴流沖刷效應或未對於排水設施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而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基上說明,自屬乏據。
⑵被上訴人排水涵管下方天然山溝兩側略為加高,查涵管下方
天然山溝位處較陡峭斜坡,為防止豪大雨時陡峭斜坡上之土石等雜物衝入天然山溝造成堵塞,而於天然山溝兩側略為加高。倘使被上訴人排水涵管下方天然山溝遭土石堵塞,排水涵管上游排水溝即無法順利排水,溢水即有危害邊坡安全之虞。而見被上訴人排水涵管下方天然山溝兩側略事加高,並無不當。C坑口產業道路與平壓塔道路交叉路口外側,現場道路落差彎度甚大,機動車輛經過轉彎稍一不慎即可摔落天然山溝內非死即傷,因此於路口外側設置紐澤西護欄,以保障來往車輛安全。且紐澤西護欄下方均有排水孔,具備排水功能,使該處水流自排水孔排入天然山溝。上訴人所稱紐澤西護欄「破壞自然法則、匯集三條山溝雨水」云云,殊不可取。上訴人指稱C坑口南方集水井後的涵管比C坑口平台排水溝還要小,遇大雨消化C坑口滲出之水都有問題,無能力在容納產業道路山壁邊溝本身來自上方流下雨水云云。惟查:出橫坑C坑口排水溝(設計通水量為2.22立方公尺/秒),將橫坑C坑口排放水及地表逕流水排導至洞口南側集水井,此集水井並匯集橫坑C產業道路山壁側邊溝(設計通水量為0.87立方公尺/秒)流量,再利用埋設之1.2m∮混凝土管(設計可排放12.8立方公尺/秒流量,遠高於C坑口平台排水溝與產業道路山壁邊溝設計通水量之總和),將水排放至山溝,因此上訴人之指稱,亦屬無據。通往C坑口產業道路,除了於山壁側設置有山溝以外,另於產業道路路面每隔一段距離即設置截水溝,於豪雨時可將道路上之降雨逕流導入山壁側山溝。如非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時當地爆發土石流,大量土石、枯木堵塞排水溝、山溝,並不致發生上訴人所指稱「豪雨溢出路面」之情形,而見顯係因七二水災時當地爆發土石流,大量土石、枯木堵塞排水溝、山溝,致生損害,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且上訴人所指稱第二排水溝位處較高之處,而C坑口產業道路山壁側山溝絕大多數均位處較第二排水溝起始點而言更為低降之處,水往低處流是自然法則,難不成要依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應設計「水往上流」特殊景觀,將地勢位處較低之山溝所匯集的水流「逆流而上」至地勢位處較高之第二排水溝起始點?上訴人指稱第二號天然山溝集水井,自桃芝颱風被堵塞後就沒清過云云,被上訴人茲嚴正否認之。據上訴人所攝照片,該山溝集水井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當地土石流爆發而導致土石堵塞整個集水井,且上訴人所指稱長出的雜木實際上亦屬C坑口產業道路山壁側邊坡之天然植被,根本不是長在集水井土石流所致土堆。C坑口產業道路外側,已屬道路外(懸?)側邊坡,所生長野草,係產業道路(懸?)側邊坡之天然植被,具有保護、穩定邊坡土石之功能。上訴人竟指稱被上訴人「平時沒做好管理,長滿野草」云云,甚不足取。
⑶被上訴人排水涵管下方天然山溝兩側略事加高,並無不當。
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亦已認為本次災害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豪大雨、土石流所致,上訴人竟指稱山溝兩側略為加高為此次水患最大主因云云,自非有據。C坑口產業道路與平壓塔道路交叉路口外側,現場道路落差彎度甚大,機動車輛經過轉彎稍一不慎即可摔落天然山溝內非死即傷,因此於路口外側設置紐澤西護欄,以保障來往車輛安全。且紐澤西護欄下方均有排水孔,具備排水功能,使該處水流自排水孔排入天然山溝。上訴人所稱紐澤西護欄「破壞自然法則、匯集三條山溝雨水」云云,殊不可取。上訴人指稱第二號天然山溝集水井,自桃芝颱風被堵塞後就沒清過云云,被上訴人茲嚴正否認之。據上訴人所攝照片,該山溝集水井係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當地土石流爆發而導致土石堵塞整個集水井,且上訴人所指稱長出的雜木實際上亦屬C坑口產業道路山壁側邊坡之天然植被,根本不是長在集水井土石流所致土堆。
⑷本件經鑑定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助理研究員己○○(具有土木
技師、結構技師資格)、副研究員甲○○到庭結證稱:「橫坑C坑口隧道的水痕並非隧道內排水所造成,亦非隧道外的水所流入造成。依照現場水痕高程量測及坑口外擋土牆排水管出水高度判斷水痕係地下水位高程所滲出至坑內混凝土表面形成水痕。」、「(問:如何明確判斷水痕並非93年7月造成?)本院(按即鑑定人)以橫坑C隧道本身排水進行計算,如鑑定報告書第32頁,以橫坑C坑口最大排水量0.5CMS為基礎,橫坑C放水高程惟0.46公尺,但橫坑C本身兩側邊溝深度惟0.5公尺,亦即未溢出抑拱面。依據報告書第47至49頁所述航照圖,並無發現橫坑C坑口平台有積水的現象。」、「如果為地下水滲透出來所造成的水痕,有可能水平的水痕」、「依據被上訴人提供的調度司令備忘錄、值班日誌、排放水作業流程標準,從上開資料均未顯示被上訴人在該段期間有排放水。」、「(上訴人訴代問:滲透水為何能夠呈水平狀滲透?)含水層如果是水平的話,而且建築結構沒有瑕疵,因為水分子是奈米級的小,該滲透就有可能呈現水平狀。如果是建築結構有瑕疵,才有可能找結構最弱的部分滲透出來。(上訴人訴代問:鑑定報告第19頁照片顯示從上到下呈現白色水痕,為何會與水平狀的水痕同時出現?而且顏色不同?)就如我剛才所述,如果結構有瑕疵的話,會從最弱的部分滲透出來,所以白色水痕就是從最弱的部分滲透出來,其他的就是自然滲透。」等語明確,亦堪認橫坑C坑口隧道的水痕係隧道完成後地下水長期逐漸滲透所產生,並非如上訴人指稱係93年7月初敏督立颱風侵襲時隧道排水所造成。據此以觀,橫坑C坑口隧道內所存在之水痕,係隧道完成後長期以來地下水逐漸自然滲透累積而形成,因之被上訴人原審答辯稱93年7月2日至7月5日間隧道內並未打開噴流閥排水,系爭水痕自非隧道內排水所造成等語,與鑑定結果相符,而堪信實在。執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橫坑C坑口隧道於93年7月2日至7月5日大量人為排放水,導致沖刷上訴人土地、房屋云云,誠與鑑定機構鑑定結果不符,自無可取。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⑴上訴人係系爭第4906地號、第4898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係系爭4898之1地號、第4898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⑵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建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93年09月14日電發字第93080011號書函,為被上訴人發文。
⑷系爭第4898之1地號土地上之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隧道內,
所存在之水痕並非於93年7月2日至同年7月5日間所直接發生並遺留至今。
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第51頁:臺中縣○○鎮
○○○段第4898之1地號土地上之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隧道內,所存在之水痕發生原因,本案標的C坑口隧道左右兩側內壁系爭水痕,應係由地下水滲透而出,而產生的時間應於隧道完成後長期逐漸滲透所產生。
四、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有無因其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建物(隧道)排水功能不當,或邊溝設計雨量容納不足、橫坑C之上方平壓塔向橫坑C之方向為環境地勢較低者產生堰塞湖積水迴流沖刷效應或未對於排水設施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之情事,以致於93年7月2日至7月5日間橫坑C坑口隧道排水沖刷到原告土地、房屋,導致土地、房舍及農作等受到損害?如有,應如何計算損害賠償額?
五、本院之判斷:⑴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水痕經坑口向隧道內量測均約0.85公尺
,系爭水痕呈現高度水平且一直線,而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本身最大排水量為0.5cmc為基礎,橫坑C隧道之放水高程為
0.46公尺,且橫坑C隧道二側邊溝之深度為0.5公尺,有現場勘驗紀錄、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本身排水計算、排水分析及放水高程結果等附於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鑑定報告書內(見鑑定報告書第30-32頁),故而可知橫坑C本身放水高度尚未超過邊溝之深度,系爭水痕並非橫坑C噴流閘閥係為全開所造成。再參以,兩造對於「系爭第4898之1地號土地上之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隧道內,所存在之水痕並非於93年7月2日至同年7月5日間所直接發生並遺留至今。」及「臺中縣○○鎮○○○段第4898之1地號土地上之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隧道內,所存在之水痕發生原因,本案標的C坑口隧道左右兩側內壁系爭水痕,應係由地下水滲透而出,而產生的時間應於隧道完成後長期逐漸滲透所產生。」均不爭執,從而可知,並無證據可以顯示93年7月2日至同年7月5日間有何馬鞍機組橫坑C本身大量水源自坑口排出。則原告主張其住屋、農地及農作物等之損害係上開排水不當所致要無足取。⑵按中央氣象局係於93年06月29日23時發布敏督利海上陸上颱
風警報,颱風侵襲侵台中縣期間為同年6月29日23時至7月2日23時始解除陸上颱風警報,7月3日11時解除海上颱風警報,其間台中縣地區24小時累積雨量已達350豪米以上,且93年7月1日至4日止統計台中縣東勢鎮累計雨量392公厘,顯示山區降雨量甚鉅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調閱之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庫附於其鑑定報告書第33頁可稽。可見於93年7月1日至3日間,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隧道外(雨量)水源甚鉅。
⑶以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為中心其東北方有平壓塔,西方有坑
口平台、原告林家祖宅,南方有集水井、涵管出口、山溝,西南方有被告農舍及土地、東南則有植被,且橫坑C南側土地勢從標高580M-540MM下降,而橫坑C西側地勢為標高520M-450M下降,橫坑C西側地勢為坑口平台之涵管出口處至山溝之地勢標高由600M下降至450M,有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地形佈置圖、地勢圖、航照圖(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9、34-37頁)在卷可按,從而可知橫坑C坑平台之西側方向環境地勢較低者。又由於敏督利颱風期間,台中縣東勢鎮雨量累計392公厘,由地勢分析可知,超大豪雨由植被處流向地勢較低之方向要屬當然。再者,植被有涵養水源、防止地面沖蝕及淺層崩塌、降低洪害之功能,然,本件橫坑C所在位置於民國88年調查時己屬在台A022土石流潛勢影響區域(見同上鑑定報告書第46頁),且上開地點於納莉颱風即已形成鬆散土石特徵,亦有91年06月11日航照圖附在上開鑑定報告書內(見鑑定報告書第48頁)。進一步言,依上開地勢流向及土石狀況分析可知,上開位置在遇有外來水源時,水流必往西南側方向流動,與93年07月10日航照圖(見同上鑑定報告書第48頁)及原告同年7月6日所提供之相片顯示,呈現由坑口東側向西側地勢之數條泥沙沖刷及平壓塔位前道路亦呈現兩側侵蝕且向切深等泥沙沖刷情形相符(見同上鑑定報告書第38頁),亦與上開集水井外來水源流向西南(見同上報告書第39頁)及集水井、坑口之南側平台呈現大量泥沙、石塊、樹枝覆蓋及積水,並延伸至坑口前平台相吻合(見同上鑑定報告書第40頁)。故而可知本件橫坑C附近所在位置之土地、農舍、房子之土石崩塌應為91年間原生植被之改變,加以橫坑
C地勢坡度及敏督利颱風等因素,致使大量鬆散土石因大量涵水而產生崩塌,由原生植被改變所在處向地勢低方向流動大量泥砂、石塊、樹枝等至上開地點,且上開鑑定報告書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同上鑑定報告書第40頁)。雖依原告7月6日之照片所示:集水井前的排水溝覆蓋有大量泥沙、石塊、樹枝,又有積水之情形,且依93年07月10日之航照圖所示:
山溝旁的道路二側呈現大面積土石崩塌之情形(見同上鑑定報告第44頁),固可知:排溝水及下方集水井因已遭土石堵塞洞口以致無法順水排水,因而形成外來水源在無法由涵管導向山溝情形下,由南側平台呈分散狀態流向農舍及林家祖宅。且橫坑C原本排水設計地表水源經由橫坑C隧道內璧上方水管流至二側邊溝,並導向坑口平台之排水溝,再經由排水溝導至坑口南側集水井後,以混凝土涵管導至山溝(見同上鑑定報告書第27頁之橫坑C坑口隧道排水示意圖)。然於93年7月1日至4日該期間之雨量及該地區之地勢、水流,於短時間內大量的外來水源滲雜著土石導致原告之排溝水及下方集水井因遭土石堵塞洞口以致無法順水排水,因而形成外來水源在無法由涵管導向山溝情形下,由南側平台呈分散狀態流向農舍及原告等低地方向,要屬當然,尚無證據顯示上開損害係被告之邊溝設計雨量容納不足、產生堰塞湖積水迴流沖刷效應或未對於排水設施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所產生的。
⑷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在涵管下方的天然山溝兩側加高30公分至
100公分不等,或橫坑C排水未排入第四號天然山溝而逕排入第三號天然山溝,或在C坑口道路與平壓塔道路交叉處設紐澤西護欄,或集水井後涵管外徑比C坑口排水溝還小,或C坑口道路東側鄰內山側邊溝設計不注入第二排水溝,或C坑口道路東側集水井自桃芝颱風被賭塞後即未清過;C坑口道路西側平時亦未為必要之疏通云云,但依上所述,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受損係由於91年間原生植被之改變,加以橫坑C地勢坡度及敏督利颱風等因素,致使大量鬆散土石因大量涵水而產生崩塌,由原生植被改變所在處向地勢低方向流動大量泥砂、石塊、樹枝等至上開地點所造成,尚與被上訴人有關橫坑C排水設計無關。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日至7月5日間利用橫坑C隧道大量排水云云,但查橫坑C坑口隧道的水痕係隧道完成後地下水長期逐漸滲透所產生,即橫坑C坑口隧道內所存在之水痕,係隧道完成後長期以來地下水逐漸自然滲透累積而形成,並非隧道內排水所造成;且依大甲溪發電廠值班日誌及調度司令備忘錄所載,橫坑C僅有於93年7月12日11時起始開啟噴流閥排放發電管內之水,93年7月2、3日間並未排放,上訴人所指並無足採。
⑸上訴人又主張中華工商研究院與被上訴人有勞務契約關係存
在,其鑑定不可採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採信。另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時會勘記錄載明「水痕呈現高度水平且一直線」,該鑑定報告因而認定為地下水長期逐漸滲透所產生,而非排水所造成,其鑑定並無不足採之處。
⑹本件並無證據可以顯示93年7月2日至同年7月5日間有何馬鞍
機組橫坑C本身大量水源自坑口排出。而橫坑C附近所在位置之農舍、房子之土石崩塌乃緣於91年間原生植被之改變、橫坑C地勢坡度及敏督利颱風等因素,致使大量鬆散土石大量涵水而產生崩塌,由原生植被改變所在處向地勢低方向流動大量泥砂、石塊、樹枝等至上開地點所造成,故而依上訴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乃因被上訴人有因其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建物(隧道)排水功能不當,或邊溝設計雨量容納不足、橫坑C之上方平壓塔向橫坑C之方向為環境地勢較低者產生堰塞湖積水迴流沖刷效應或未對於排水設施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所致,以致於93年7月2日至7月5日間橫坑C坑口隧道排水沖刷到上訴人土地導致土地、房舍及農作等而受到損害。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
⑺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76條、第779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
應支付賠償等語。惟民法第776條所規定之「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此條乃為因排水等設有工作物之疏通與預防義務,所請求者係以修繕、通過或預防為限,上訴人所舉之損害並無上述情形;至於民法第779條乃高地所有人有通過低地排水之權,稱之為過水權,若因高地所有人過水而使低地受有損害發生,應支付償金,此償金之性質乃屬補償性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不相同,本件上訴人所舉之損害亦無上述償金之性質。是上訴人所引上述法條應屬誤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其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馬鞍機組橫坑C坑口建物(隧道)之排水、邊溝設計間等之責任原因事實,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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