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86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搭乘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本應注意於開啟車門時須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右前車門,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又被告甲○○下車後為離開現場,而另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手掌毆打告訴人乙○○之左臉,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臉撕裂傷及左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2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2罪嫌,而上開2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