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6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寄送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原址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查訪結果,該址自民國(下同)98年底迄今皆無人居住,目前係空屋,有該分局民國99年8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348410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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