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平日以販賣拖鞋為業,並以小貨車載運拖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98年10月11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棒球場旁之菜市場內,往彰化市○○路○段○○○巷行駛,途經該市場空地,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行人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動態即貿然前行,適乙○○在該處行走,甲○○駕車閃避不及,其小貨車左前照後鏡擦撞乙○○之身體,致乙○○受有右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乙○○提起告訴後,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