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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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23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華江橋下橋處)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兩車同向,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因而不慎擦撞同向在前方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負載丙○○),乙○○、丙○○因而人車倒地,乙○○受有右手拇指指骨骨折、雙手臂、雙手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右肘及右手挫傷及擦裂傷、兩膝部挫傷及擦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9年3年2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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