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8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竟仍於民國99年3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G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1段與莒光路口時,欲靠右停車在莒光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139號輕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轉進莒光路,被告未及反應而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手小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本案既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當,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