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0911號
上 訴 人 賴哲祐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嫣嫣 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