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楊秀蓮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
度司執字第三九三七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百零三年度桃簡字第六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378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
以回復原狀之虞,今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
院103年度桃簡第686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937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378號執行卷宗,及103年度桃簡字
第6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而上開執行事件經
本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
發扣押移轉薪資命令,執行程序迄尚未終結,為免聲請人將
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
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
暫予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3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
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是以此利息損失作
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
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4,662元,屬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
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兩造間並無特別
約定,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之損
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約12,699元(計算式
:84,662元5%3年=12,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沈佳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