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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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77號原告 黃珊珊 被告 陳德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德彰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法同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以上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予以明定。
二、本院依原告陳報之被告住所為送達,因被告行方不明(見本院卷第17頁)致無法送達,本院乃於民國105年11月3日通知原告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日內踐行公示送達程序(見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逾期並未踐行公示送達所需之「登載新聞紙」程序,亦未於105年12月2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及106年1月23日之調查期日到庭辯論或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不合程式之情事,且既經本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且怠於到庭辯論或陳述意見,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