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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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學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包學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包學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犯意,分別實施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下午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巷○○號前,因見 林武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且鑰匙插置於電門上疏未拔取,遂逕以該鑰匙發動甲車之方式竊取該車離去而既遂。
㈡於同年月22日下午1時56分許,包學孟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前時,見 劉政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價值不詳)停放該處未上鎖,且鑰匙插置於電門上疏未拔取,遂將甲車棄置該處(嗣業由林武南領回),逕以該鑰匙發動乙車之方式竊取該車離去而既遂。
㈢嗣於同年月24日晚間6時35分許,包學孟騎乘乙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與岡燕路口,因遭警察覺所騎機車係失竊車輛而予攔停,遂扣得乙車及鑰匙1串4支(業由劉政德領回),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被害人林武南、劉政德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份在卷足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
遂罪。其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且渠前於95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不構成本件累犯),竟不思悔悟而實施本件財產犯罪;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取各該財物之價值暨案發後業已發還被害人2人之情,兼衡被告自陳本件犯罪動機為缺乏交通工具代步,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甲、乙車核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渠竊得上開車輛後予以使用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以其行為後數日即經警方查獲並查扣所竊車輛之情以觀,被告使用該等車輛之時間尚屬短暫,所得價值低微,揆諸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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