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22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73公里處,經警發覺其行車不穩,迨同日17時40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372.4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秋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已係四犯(前三次分別經判處罰金12000元、有期徒刑3月及4月),酒測值0.34毫克,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危險性更高,情節較重;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