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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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盜物品之價值,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之前科紀錄、學歷、家境等,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追徵部分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二)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600元既未扣案,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7號被告李健豪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7日21時50分許,與 顏上林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B3室與 洪琪邁 喝酒聊天,嗣趁洪琪邁在床上休息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洪琪邁放於椅子上之牛仔褲口袋內新臺幣(下同)8,6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洪琪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豪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顏上林證述,及被害人洪琪邁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檢察官吳岳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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