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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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39號聲請人 彭桂連 相對人 彭紅松 關係人 彭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彭德昌為受輔助宣告人彭紅松於辦理被繼承人 彭賴維妹 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彭紅松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桂連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彭紅松之親妹妹,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1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已確定),茲因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彭賴維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歿於民國103年5月22日)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兩造同為繼承之人,利益相反,依法聲請人不得輔助代理相對人,爰提起本件聲請並建議選任關係人即地政士彭德昌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暨提出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1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案號:Z0000000000000號)、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0日登記補正字第000868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補正事項第4點,請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業據提出前開各證,核無不合,並經關係人即上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代理人彭德昌到庭陳述明確(本院104年6月24日調查筆錄),審酌上列關係人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輔助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到庭表示願意於辦理被繼承人彭賴維妹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予選任,如關係人彭德昌未能善盡特別代理人之職務,致相對人之權益受損,相對人自得依法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4項準用第11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