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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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229號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
理勤孝 被告 周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4月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9,385元,履經催討,均未給付。而訴外人遠傳電信業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385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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