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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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清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誣告案件(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審訴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對溫清淦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溫清淦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03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04年5月25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陳述無能力支付上開金額,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情形,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溫清淦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2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5萬元,於103年11月1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無法繳納5萬元,請求檢察官撤銷緩刑等語,有104年5月25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條件之可能,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紀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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