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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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474號聲請人 洪柏宇 法定代理人 洪毅誠 法定代理人 簡妙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74條雖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惟仍必以繼承開始時為生存之繼承人,此即學者所謂繼承人財產於繼承開始時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故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時為生存之人,謂之「繼續原則」或「同時存在原則」( 史尚寬 ,繼承法論,1966年6月臺初版第43頁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簡明良 於民國98年9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簡明良於98年9月10日死亡,而聲請人洪柏宇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事實,業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從而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出生,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與前揭「繼續原則」或「同時存在原則」不符,自非被繼承人簡明良之繼承人,即無對被繼承人有繼承權可為拋棄聲明之備查與否之問題,則聲請人洪柏宇向本院聲請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簡明良之繼承權,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