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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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安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安妮於民國106年1月14日16時許,乘坐胞兄 陳智威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誤入高鐵左營站1樓臨停區,為高鐵站保全 陳柏宏 要求駛離,雙方因此發生口角,在此處排班之計程車司機 蕭博仁鄭茂林 見狀,亦上前與陳安妮及陳智威理論,後雙方竟發生肢體衝突,是時值勤之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警員 謝坤霖 據報到場將雙方分開,惟雙方短暫分開後又爆發肢體衝突,謝坤霖以對講機請求支援,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警員 阮志能 旋以步行到達現場,見陳安妮持手中安全帽攻擊對方,上前欲將其手中安全帽拿走,陳安妮明知阮志能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質問阮志能為何拿走安全帽,在阮志能回以安全帽係攻擊武器後,竟與阮志能發生拉扯,致阮志能胸口之密錄器掛帶斷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安妮於警詢暨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陳柏宏、陳智威、蕭博仁及鄭茂林於警詢證述、證人謝坤霖及證人即被害人阮志能偵查具結證述。
(三)高雄市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職務報告1份、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方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扣案安全帽照片1張、阮志能身上密錄器繩子斷損照片1張、密錄器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一時未能控制其情緒,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肢體暴力拉扯員警,妨害公務執行,其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偵訊時向員警道歉,足見已有反省、悔悟之心,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情節、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向員警道歉,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乃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另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安全帽1個,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本案妨害公務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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