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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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有肇事但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844號被告 謝金福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福於民國105年8月9日下午2時許起,在新竹市香山區大坪頂納骨塔旁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至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與長福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 張遠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張遠崇未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當場測試謝金福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遠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查報告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宋品誼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