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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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704號、第1830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佳益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深夜零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長榮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露宿附近和欣客運車站之 周焌楠 (已歿)沿斑馬線徒步行經,蔡佳益所駕駛汽車因此撞擊周焌楠,致其受有左肱骨上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左脛骨閉鎖性骨折、左上肢擦傷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本件被告蔡佳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幀。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以下簡稱為柳營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0月2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㈤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雖以本案被害人周焌楠於102年12月18日深夜零時20分許,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擊,當場受有左肱骨上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左脛骨閉鎖性骨折、左上肢擦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發生車禍原因且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為肇事因素;又被害人周焌楠於本案車禍發生前雖患有糖尿病,病史自93年起,如未發生本次車禍,不會於103年2月25日死亡,其死亡證明書就直接引起死亡原因亦記載有左足踝及左肩傷口感染,故被告之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情,主張本件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先於當日送至柳營奇美醫院,隨即轉院至嘉義長庚醫院進行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迄於102年12月28日出院至營新醫院短期照護至103年1月3日,嗣於同月21日又至營新醫院門診並住院治療至103年2月5日,再因左側近端肱骨骨折術後傷口感染、左側足踝骨折術後傷口癒合不良併踝關節感染、消化道潰瘍、慢性腎衰竭等症狀,於該日轉院至嘉義長庚醫院,並先後於2月6日施行左側肱骨關節切開併清創手術、左足踝清創及骨釘固定手術,2月14日施行左足踝清創手術等,後於2月25日因左足踝及左肩傷口感染引發敗血症,再導致心因性休克、心肺衰竭而死亡,有柳營奇美醫院、嘉義長庚醫院、營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嘉義長庚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可稽(警卷第59頁至第66頁),則依被害人於事故後因傷口手術及感染多次住院,其後復因感染引發敗血症、心因性休克、心肺衰竭死亡之歷程,可認定若無被告過失肇事至被害人受傷,當無其後手術、感染、死亡之結果。惟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於一般客觀情形下,「若無某原因,當不致發生某結果」外,尚須審酌「若有某原因,是否必然發生某結果」,而以本案觀之,被害人因被告肇事撞擊後,其傷勢乃為骨折、擦挫傷等,有柳營奇美醫院、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警卷第59頁、第60頁),對一般人而言,此等骨折、皮肉外傷若能接受適當醫療照護,縱無法全然回復事故前狀態,當亦不至惡化致生死亡結果,而被害人所以輾轉病側,當與其長期罹患糖尿病、腎病,且為街友食宿條件較為惡劣缺乏,體質因而較一般人為弱有關,故系爭事故所以延續導致被害人日後死亡之結果,乃因被害人個人之特殊身體狀況,則於客觀事後審查,尚不能謂一般情形下,車禍受有骨折、皮肉擦挫傷等傷勢,必將發生感染、死亡之結果。再經檢察官調集被害人所有病歷資料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後,該所之鑑定結論認定:「㈠傷者於102年12月18日因行走時與汽車車禍並造成全身多處骨折於身體左側耻骨、脛骨、踝骨、肱骨,雖手術治療後仍因糖尿病常併發蜂窩性組織炎,癒合傷口不良、發炎併發各關節及骨折區發炎、化膿等併發症,最後因敗血性休克死亡。㈡死者之死亡與車禍仍有因果關係,惟此類骨折復原性很高,死亡率很低,即車禍與死亡在常人不易造成死亡之結果,故車禍與受傷有相關性,但車禍與死亡之責任應較輕,即法律上達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能。」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卷內可考(偵卷第48頁至第51頁),復與本院前述論斷為相同結論,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車輛之行為雖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因素之一,惟尚未達刑法上相當因果關係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不得遽以過失致死之罪責相繩,本院因此仍依公訴意旨所認定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為審判,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因而致被害人傷害,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通行係為肇事原因;並斟酌被害人事故後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兩造經本院調解,惟就被告應否負過失致死責任並無共識而未達成協議;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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