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侑霖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二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侑霖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侑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使用密碼以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十四時二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偉成 ,佯裝為李偉成之友人向李偉成借款,致李偉成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仁美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經詐騙集團持莊侑霖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嗣因李偉成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被害人李偉成、證人 柯建弘 、 李典晉 等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莊侑霖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與他人等情,惟辯稱:其將提款卡交付給朋友柯建弘使用,不知遭詐騙集團持以使用云云。
二、經查:㈠詐騙集團成員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十四時二分許,撥打電
話予被害人李偉成,佯裝為被害人之友人向之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仁美分行,匯款十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經詐騙集團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並有前開帳戶之往來明細一紙(參見警卷第二四頁)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一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以一0二台南字第000一一七號函覆屬實(參見警卷第二三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雖辯稱:其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給證人
柯建弘,並辯稱:友人李典晉亦在場目睹云云。然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七月二日交付印章、密碼、存摺給柯建弘,七月五日再給提款卡;給提款卡之時間約在下午五時至六時;交付地點是在柯建弘安南區家旁邊附近公園;並稱那附近並無麥當勞云云(參見一百零二年度核交字第四五三二號卷第四0頁);惟被告稱亦在現場目睹之證人李典晉於偵查中證稱:其看見被告交付卡片,但沒看見是什麼卡,事後詢問被告,經被告告知方悉是提款卡;被告交付地點是在麥當勞,時間則是晚上云云(參見前開卷第三九頁背面);是證人李典晉實際並無法確認被告交付之物確為提款卡,且被告與證人李典晉就交付之時間、地點之敘述,大相逕庭,是被告與證人李典晉前開所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復以,證人柯建弘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並未向被告借用帳戶(參見前開卷第三六頁),是被告辯稱:其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借予證人柯建弘之供述,當無可採。
㈢況縱認被告所云該提款卡係借予友人屬實,然查被告前於一
百零一年十二月間,因出借行動電話給友人 蘇宗賢 使用,事後該電話疑遭詐騙集團使用,經警報請檢察官偵查,嗣經承辦檢察官以無法證明該電話實際已由詐騙集團使用為由,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以台南地檢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背面),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參見一百零二年度核交字第四五三二號卷第一至二頁),此部分事實可資確認。是以被告之前甫因出借行動電話而遭警方懷疑涉及詐騙集團遭偵辦,嗣於一百零二年五月間方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當知任意出借行動電話、帳戶等專供個人使用之工具與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被告竟仍出借與他人,顯見其於出借帳戶提款卡之際,存有縱流入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故意,綜此,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被告申辦之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存入被告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故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供不法份子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受害民眾不斷增加,且於犯罪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業已同意將其前開帳戶內剩餘款項發還被害人,然被害人所匯款項業已遭領取,且該帳戶內僅餘六百五十三元,遠低於被害人所匯之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陳本良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