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士宏
黃耀圳江文正蔡詠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士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耀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江文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詠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士宏因與幸 聖智 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6年3月3日晚間某時許,搭乘黃耀圳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幸聖智 的友人 沈鑫孝 位在雲林縣○○鄉○○路○○○巷○○○○號的住處(下稱沈鑫孝住處),欲向幸聖智討論債務處理事宜,蕭士宏、黃耀圳於前往沈鑫孝住處的途中,在雲林縣古坑鄉某處的廟宇遇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江文正(車內載有蔡詠安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的3名成年男子),江文正及蔡詠安於知悉蕭士宏欲前往沈鑫孝住處向幸聖智商談債務處理事宜後,也搭乘黃耀圳所駕駛的上開車輛而一同前往沈鑫孝住處。黃耀圳於106年3月3日晚上9時5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蕭士宏、江文正與蔡詠安至沈鑫孝住處後,蕭士宏、黃耀圳、江文正及蔡詠安即在沈鑫孝住處外面的廣場,與幸聖智商討債務處理事宜,商討過程中,蕭士宏因與幸聖智發生爭執,蕭士宏遂持木棍毆打、黃耀圳則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幸聖智的身體,致幸聖智受有左眼眶挫傷及撕裂傷、左手前臂挫傷、左小腿挫擦傷併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蕭士宏於毆打幸聖智成傷後,欲將幸聖智帶往他處繼續商討債務處理事宜,遂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的犯意,向幸聖智恫嚇表示:「到底要不要走」、「不走就用拖的」等語,黃耀圳、江文正及蔡詠安於聽聞上開恫嚇的言語後,均已知悉上情,竟仍與蕭士宏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的犯意聯絡,違反幸聖智的意願,分別以拉住幸聖智的手腳或架住其身體的方式,共同將幸聖智架上黃耀圳所駕駛的上開車輛內並離開現場。黃耀圳於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雲林縣○○鎮○○○○道路途中,先讓江文正及蔡詠安下車後,再與蕭士宏、幸聖智一起到雲林縣○○鎮○○○○道路繼續商討債務處理事宜,蕭士宏、黃耀圳、江文正及蔡詠安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剝奪幸聖智的行動自由達約1小時之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蕭士宏、黃耀圳、江文正與蔡詠安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士宏、黃耀圳、江文正與蔡詠安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一同前往沈鑫孝住處外面的廣場,與被害人幸聖智商討債務處理事宜,但是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為妨害自由的犯行。其等的辯解如下:
1、被告蕭士宏辯稱:我有於106年3月3日晚上9時55分許,與黃耀圳、江文正與蔡詠安一起到沈鑫孝住處外面,和幸聖智商討債務處理事宜,在商討過程中,我有持木棍毆打幸聖智,之後也有跟黃耀圳一同開車將 幸聖智載 到雲林縣○○鎮○○○○道路繼續商談債務處理事宜,但我不是將幸聖智拉上車,我是扶他上車云云。
2、被告黃耀圳辯稱:我有於106年3月3日晚上9時55分許,與蕭士宏、江文正與蔡詠安一起到沈鑫孝住處外面,和幸聖智商討債務處理事宜,在商討過程中,我有徒手毆打幸聖智,之後也有跟蕭士宏一同開車將幸聖智載到雲林縣○○鎮○○○○道路繼續商談債務處理事宜,但我不是將幸聖智拉上車,我是扶他上車云云。
3、被告江文正、蔡詠安均辯稱:我們有於106年3月3日晚上
9時55分許,與蕭士宏、黃耀圳一起到沈鑫孝住處外面,和幸聖智商討債務處理事宜,在商討過程中,我們沒有毆打幸聖智,之後蕭士宏、黃耀圳開車將幸聖智載到其他地方繼續商談債務處理事宜,我們沒有將幸聖智拉上車,也沒有跟過去,而是打電話叫朋友開車將我們載離現場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蕭士宏因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於106年3月3日晚間某時許,搭乘被告黃耀圳駕駛的車輛前往沈鑫孝住處,欲向被害人討論債務處理事宜,被告蕭士宏、黃耀圳於前往沈鑫孝住處的途中,在雲林縣古坑鄉某處的廟宇遇見亦駕駛車輛的被告江文正(車內載有被告蔡詠安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的3名成年男子),被告江文正、蔡詠安於知悉被告蕭士宏欲前往沈鑫孝住處向被害人商談債務處理事宜後,也搭乘被告黃耀圳所駕駛的上開車輛而一同前往沈鑫孝住處;被告黃耀圳於106年3月3日晚上9時5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蕭士宏、江文正與蔡詠安至沈鑫孝住處後,被告蕭士宏、黃耀圳、江文正及蔡詠安即在沈鑫孝住處外面的廣場,與被害人商討債務處理事宜,商討過程中,被告蕭士宏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告蕭士宏遂持木棍毆打、被告黃耀圳則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被害人的身體,致被害人受有左眼眶挫傷及撕裂傷、左手前臂挫傷、左小腿挫擦傷併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蕭士宏於毆打被害人成傷後,欲將被害人帶往他處繼續商討債務處理事宜,乃向被害人表示:「到底要不要走」、「不走就用拖的」等語,之後被告黃耀圳即駕駛其車輛搭載被告蕭士宏、被害人一起到雲林縣○○鎮○○○○道路繼續商討債務處理事宜等節,業據被告蕭士宏、黃耀圳、江文正及蔡詠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3頁反面、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74至78、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幸聖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的內容(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222至224、229至233頁)、證人 沈岱嶺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的內容(警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偵卷第14、16、17頁)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6年
3月8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6頁)、大光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7頁)、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28頁)、被害人傷勢照片3張(警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幸聖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6年3月3日晚間,有到沈鑫孝住處要找沈鑫孝聊天,後來在該處遭到綽號「 阿龍 」的男子即被告蕭士宏夥同其他男子分持棍棒及以徒手毆打後,再將我拖行強押到他們的車子,並載我到斗南一處不知名的堤防邊,之後就釋放我離開等語(警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蕭士宏有債務糾紛,於106年3月3日晚間,我有在沈鑫孝住處外面遭到被告蕭士宏毆打,那時候是有1台車開進來,當時現場除了被告蕭士宏、黃耀圳、江文正及蔡詠安4人之外,應該沒有其他人在現場,我被毆打完之後,被告蕭士宏要我上他們的車,因為我有表示我不願意上被告蕭士宏他們的車,被告蕭士宏就用不好的口氣向我說「到底要不要走」、「不走就用拖的」等話語,我聽了會怕,後來就有2、3個人分別抬我的腳、拉我的身體,其中有1個人是從車門裡面拉我,把我硬拉上去,因為當時很混亂,我沒有辦法分辨到底是誰拉我上車,我被拉上車之後,車內的人包含我一共有
5個人,但我只有認識被告蕭士宏,他是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車子的後座,開車的人是誰我沒看清楚,車上的其他人我也不認識,之後他們開車把我載到斗南,車程大約15至20分鐘,在斗南下車之後,我們又在那邊討論債務問題大約半小時,過程沒有人毆打我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30、232、233頁),細繹證人幸聖智上開證言,並無明顯誇大渲染之處,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對本案發生之細節迭次表示:因為當下的情況很混亂,對於在場的人有誰我也沒有印象,所以我不知道是誰打我,也不知道有誰把我拉上車,全部的人我只認識被告蕭士宏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23至226、232、233頁),倘證人幸聖智有意誣陷被告蕭士宏、黃耀圳、江文正及蔡詠安入罪,大可配合檢察官、法官訊問的問題,而作出「當時確實是被告蕭士宏、黃耀圳、江文正及蔡詠安毆打我,以及將我強拉上車載去他處」等對被告蕭士宏、黃耀圳、江文正及蔡詠安不利之證述,而無需就不利於被告蕭士宏、黃耀圳、江文正及蔡詠安之問題而為「沒有印象」、「不知道」等證述,足認證人幸聖智並未就其被害情節虛捏情詞,是其所指證之上情,應認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再參當時也在場的證人沈岱嶺所證述之內容,亦與被害人幸聖智證述的上開情詞大致相符,此觀證人沈岱嶺於警詢、偵訊時分別指、證稱:我當時在沈鑫孝住處前,有看到我弟沈鑫孝的朋友,也就是幸聖智遭到約5名男子毆打成傷,且被強拉要往外走,對方有人向幸聖智喝斥「到底要不要走」、「不走就用拖的」,幸聖智就向對方說「好好,我走」等語(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15至16頁)甚明。是以,被告蕭士宏、黃耀圳、江文正及蔡詠安確實有先共同毆打被害人幸聖智後,再共同將被害人 幸聖智強 拉上車,而將被害人幸聖智載往他處,以此方式非法剝奪被害人幸聖智之人身自由等節,足以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蕭士宏、黃耀圳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蕭士宏、黃耀圳既先分別以棍棒、徒手毆打被害人幸聖智成傷後,欲將被害人幸聖智帶往他處,經被害人幸聖智拒絕,被告蕭士宏即向被害人幸聖智恫嚇稱:「到底要不要走」、「不走就用拖的」等語,之後即將被害人幸聖智強拉上車,並載往雲林縣○○鎮○○○○道路等節,不僅為被告蕭士宏、黃耀圳所自承,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幸聖智結證甚明,業如前述,則被害人幸聖智遭毆打後,已經表達不願隨同被告蕭士宏、黃耀圳等人離去沈鑫孝住處之意,被告蕭士宏又以上揭言語恫嚇被害人幸聖智令其同行,顯見被害人幸聖智最後會坐上被告黃耀圳所駕駛的車輛而離開沈鑫孝住處,不可能是基於其本人之自由意志而自願上車,故被告蕭士宏、黃耀圳辯稱其等是「攙扶」被害人幸聖智上車,而非以強拉被害人幸聖智的方式使被害人幸聖智上車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被告江文正、蔡詠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江文正、蔡詠安於本案發生後2日,即106年3月5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其等於警詢時,就警察詢問「你在何處將幸聖智釋放」之問題,均陳稱:「地點我不知道,因為幸聖智上車後,黃耀圳就載我們返回我們停車的地方讓我們下車,之後黃耀圳和蕭士宏就將幸聖智載走開,我們就沒有跟他們在一起了」(警卷第8頁反面、第11頁反面),其等在警詢時之供述,恰與證人幸聖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證述的內容相符,而警方是以開放式的問題詢問被告江文正、蔡詠安,如果其等於警詢所陳述的內容,並非其等親身經歷過的事情,被告江文正、蔡詠安如何能為這般詳盡且內容一致的供述?況且被告江文正自承為五專畢業、被告蔡詠安則表示其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260頁),其等之智識程度均不低,且本院在審理過程中,亦未見其等有何對問題之理解能力不若一般人的情形,是以,其等於警詢時之供述應較審理時之陳述為可採,其等前揭所辯,自屬臨訟飾卸之詞,無從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蕭士宏、黃耀圳、江文正及蔡詠安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士宏、黃耀圳、江文正及蔡詠安均有如事實欄所述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的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其成立須行為人以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客觀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被剝奪為必要,其行為且需持續相當之時間;倘其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則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此等強暴、脅迫情事,既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㈡、核被告蕭士宏、黃耀圳、江文正與蔡詠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的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應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被告蕭士宏、黃耀圳、江文正及蔡詠安之間,縱使就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一節未事先且直接謀議,然被告蕭士宏已就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已生犯意,而被告黃耀圳、江文正及蔡詠安至少於被告蕭士宏向被害人為前開之恫嚇言語後,即均具有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認識,進而從事部分犯罪行為,對於其等均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不生影響。是被告蕭士宏、黃耀圳、江文正及蔡詠安彼此之間,就事實欄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均有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的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㈣、量刑的理由:
1、被告蕭士宏部分:爰審酌被告蕭士宏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追索,竟帶同被告黃耀圳、江文正及蔡詠安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期間並持棍棒毆打被害人成傷,更出言恫嚇被害人就範,在本案是居於主導的地位,所為實不可取,應予以嚴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本院必須說明,被告蕭士宏否認犯行,雖然是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而不以犯後態度良好為由,降低量刑,以 符平等 原則),兼衡其於審判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1名子女,目前無業無收入,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被告黃耀圳部分:爰審酌被告黃耀圳與被害人並無任何糾紛,卻與被告蕭士宏、江文正及蔡詠安一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期間並徒手毆打被害人成傷,在本案中雖不若被告蕭士宏是居於主導的地位,但其仍全程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過程,所為亦不可取,應予以嚴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黃耀圳否認犯行,雖然是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而不以犯後態度良好為由,降低量刑,以符平等原則),兼衡其於審判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3名子女,目前開快炒路邊攤,1個月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3、被告江文正部分:爰審酌被告江文正與被害人並無任何糾紛,卻與被告蕭士宏、黃耀圳及蔡詠安一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誠屬不該,應予以嚴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江文正否認犯行,雖然是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而不以犯後態度良好為由,降低量刑,以符平等原則),惟考量其並未全程參與其他被告蕭士宏、黃耀圳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過程,兼衡其於審判中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以維修汽車為業,1個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尚有父母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4、被告蔡詠安部分:爰審酌被告蔡詠安與被害人並無任何糾紛,卻與被告蕭士宏、江文正及黃耀圳一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誠屬不該,應予以嚴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蔡詠安否認犯行,雖然是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而不以犯後態度良好為由,降低量刑,以符平等原則),惟考量其並未全程參與其他被告蕭士宏、黃耀圳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過程,兼衡其於審判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以務農為業,1個月收入約2、3萬元,家中尚有父母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於扣案的球棒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蕭士宏、黃耀圳、江文正與蔡詠安所犯之妨害自由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俊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