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856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104、1961、2584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奕帆書記官洪嘉鴻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金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金龍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12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所(下稱系爭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13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30日12時許,在系爭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2日10時31分許,經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12日12
時許,在○○縣○○機場附近某處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於高雄市○○區○○○○街與○○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其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施用剩餘藏放於香菸盒內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81公克)供警查扣,並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21日15
時前之同日某時許,在系爭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系爭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1日15時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呂金龍到場說明,其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當場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向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嘉鴻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施用第│呂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二│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施用第│呂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三│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施用第│呂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四│犯罪事實要旨欄㈢所示施用第│呂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五│犯罪事實要旨欄㈢所示施用第│呂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