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484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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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小字第48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君玫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484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21月3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融資循環使用工具,約定期間為1年
,屆期如無反對續約意思表示,均不另換約繼續延長一年,
融資利率依固定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月結算
一次循環清償本息或應繳交最低約定金額,如逾期清償時,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95年10月13日起未依約繳付
本息,遂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依該協商機制被告同意依年利率百分之2
,每月10日償還原告3,18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有依其
未按期清償,則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各債權銀
行之原契約約定辦理。詎料被告自97年9月12日起即未清償
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
,現計尚欠本金51,609元及自9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
法被告自應負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客戶帳務資料、債務協
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提出答辯狀以違約金過高等語置
辯,惟查原告依約請求之利息亦未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故
被告所辯原告請求的利息太高等語,尚乏依據,洵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
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判
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