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9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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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9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1日與訴外人泛亞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個人信用借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
台幣(下同)1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付
,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被告於借款
期間屆滿前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
同意,本信用貸款視為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還本息
,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5計付利息外,自應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又於92年10月8日與訴外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個人信用借款契約,
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
之12.75固定計付,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10月8日起至96年
10月8日止,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還本息,本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除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
付利息外,自應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8月10日及95年4月30
日,仍積欠共計144,239元尚未清償,茲因訴外人泛亞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放款查
詢單、台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暨東企帳卡影本、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公告報紙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不爭執,僅辯稱現在沒有能力還錢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以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事
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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