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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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全方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宇宙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大
樓管理服務業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管理服務費,惟截至上
開服務契約期滿之日止,被告尚積欠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
同)212,193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依據
管理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積欠原告上開管理費,惟依兩造間之管理
服務契約第3條、第11條、附件一第1項第5款、第8款之
規定,原告應製作被告大樓出納、會計、每月收支明細等會
計帳簿,並附具支出收據、發票等資料供被告查核,並於契
約屆滿終止時,交付該等資料予被告點收,今原告於契約屆
滿終止時,無法提出依約應交付給被告之會計資料,自屬債
務不履行,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以確保原告交接之財務可供查核;次按,原告聘僱派駐
於被告大廈擔任總幹事之訴外人 胡杰暉 因操守問題而遭原告
辭退,此為原告所自承,而經被告依現有資料之帳冊查對,
訴外人胡杰暉侵占被告公款至少485,795元,被告亦得就原
告之受僱人所侵占之金額,依民法第224、184、188、54
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之管理服務契約於97年7月14日期滿終止;被告尚積
欠原告管理服務費212,193元未為給付。
㈡訴外人胡杰暉為原告聘僱派駐被告之大廈擔任總幹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
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
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
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
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70號
著有裁判要旨可參。而所謂之雙務契約係雙方當事人所為給
付,在主觀上互為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之債務契約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負責保管帳冊會計資料,於契約期滿後
有交付之義務,卻拒絕交付,此與其給付管理服務費之債務
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此為原告
所否認。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管理服務契約,原告之主給
付義務為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被告之主給付義
務則為給付管理服務費,而所謂之管理服務,依兩造所簽訂
之管理服務契約附件一第5項、第8項規定為「大樓出納、
會計業務之管理。⑴管理費預算製作。⑵訂定各戶分攤表。
⑶公共水、電、瓦斯費查核。⑷設立銀行專戶。⑸每月收支
明細之提報。」、「大樓公共財產之列管,資料製作。」,
是依此規定原告固確有為被告製作會計帳目資料及保管表冊
之義務,然所謂之「保管」並不等同於持有,蓋一般管理公
司因係同時提供多數公寓大廈管理服務,為減省公司本部保
管各公寓大廈之相關會議、名冊、帳戶資料之空間及人力成
本,並利於各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迅速掌握住戶資料、財務資
訊,鮮有將各公寓大廈之相關文件、帳冊集中放置在公司本
部保管,而多係放置於各公寓大廈之管理室中分別保管,以
利取用,參諸卷附被告之住戶管理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
程規定,財務會計帳簿應由管理委員會依職權保管之規定,
佐以被告可於審理中提出卷附之收支明細表、執勤交接簿等
細部帳冊資料,原告主張公司並未持有被告之會計帳冊資料
,相關資料均留存在被告大樓204室的櫃子內等語,尚非無
據。況縱認原告仍持有系爭會計帳冊,然原告是否交付帳冊
,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之主給
付義務(蓋本件契約業因期滿而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換言之,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已提供完畢),原告是否交付帳
冊之行為與被告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並無在主觀上互為依存
,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此自無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是被告以原告未交付會計帳冊為
由,與其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㈡被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
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
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管理費金額尚未付清一節,並不爭執,惟
以原告所聘僱之總幹事胡杰暉在其大樓執行業務期間,有侵
占之行為,依民法第224條、第544條、第184、188條之
規定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
就其對原告有前開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且無論被告係依
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其均需證明
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胡杰暉有侵占大樓公款之事實,始有
損害賠償債權之存在。查被告雖列具表單(參見被告97年6
月25日準備書證物二)主張訴外人胡杰暉有重複報帳、未提
出單據核消、虛報費用等侵占之行為,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管理費的收
入由管理公司記帳,每天記帳後將資料給財委看,財委有無
看過或看過後有無蓋章伊不清楚,然後管理公司會每月製作
月報表給財委看,正常情況下,監委、主委都會看,看過後
會核章等語(本院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
,本件依卷附被告所提出逐日記載之收支明細外,並有按月
記載且經主委、監委、財委核章用印之月收支明細表在卷可
稽,且日、月收支明細互核係屬相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訴外人胡杰暉製作之收支明細,既經被告大廈當時有代表
權限之主委、監委、財委查核確認,該收支明細內容之真正
自可認定,而被告雖據此列表指控上開收支明細未附具單據
、重複報帳(單以被證二編號1機械車位保養費部分於94年
5月份之月收支明細表即已列明當月係收取4、5月份之保
養費)、部分費用不應由管委會支出、未請款直接由管理費
扣除云云,然此明細表既已經被告之主委、監委、財委查核
確認,被告現任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當時查核帳目之人,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當時之查核有何虛偽不實之情,自難僅憑此業
經查核之帳目推測訴外人胡杰暉有何侵占之行為,而被告於
此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可供調查之證據證明訴外人胡
杰暉有何侵占之事實,其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云
云,並無理由,自無從主張抵銷之。
五、綜上,本件原告基於兩造之管理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管理費212,1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至4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
宣告就其敗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