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28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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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
被 告 協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己○○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28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並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訴之聲明最後更正為如最初起訴狀
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743元,並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協錤工程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12月27日以經
授中字第096354097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
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其迄
今既未完成清算,刖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
明文,另依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
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
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原告以被
告之董事乙○○及股東己○○、丁○○、甲○○、丙○○為
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6年9月間因
收到行政執行處通知,將就84年度1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未據
繳納進行執行,而以該稅款係屬原告任內發生,乃要求原告
前往繳納。原告依被告之請求乃前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下稱國稅局)辦理繳納該期營利事業所得稅77,245元,
原告並同時向國稅局查詢是否尚有其他稅款未清,乃據承辦
人員進行系統查詢後稱86年1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共計8筆稅
款共計268,498元(詳如附表),尚未繳納,原告乃據國稅
局所列印之繳款書,於台新銀行延平分行一次繳納完畢。孰
料,於原告繳納完成後,向國稅局請求發給完稅證明,詎承
辦人員稱該等稅款依法巳毋庸繳納,並將辦理退還,但因原
告並非該等稅款之納稅義務人,故將不直接退還原告,且經
原告去函請求被告返還,惟被告迄今仍未予聞問。原告乃以
於向國稅局繳納上開稅款、罰鍰後,國稅局始因已逾法定徵
收期間而辦理註銷,則上開稅款、罰鍰之繳納義務既經註銷
,原告即因而受有繳納上開稅款、罰鍰之損害,而被告則因
原告向國尹稅局繳付依法業已毋庸繳納之稅款,而得有可請
求國稅局退還上開稅款、罰鍰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自屬不當得利而應由被告將其向國稅局得主張之請求權移
轉予原告,以為返還。
㈡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辯稱原告委其擔任被告法定代理
人乙節,原告否認,縱屬為真,亦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辯稱其於接獲行政執行處之通知後,
要求原告補繳稅款77,245元,且原告前往繳納,可證原告所
稱前往國稅局辦理稅款及罰鍰繳納事宜為真。
㈣原告於索取完稅證明未果時,即獲知國稅局即將原告所繳納
之稅款及罰鍰退還,乃即向鈞院聲請辦理假扣押執行在案,
且經鈞院函向國稅局查詢,於國稅局所為覆函中業已指明,
前揭稅款、罰鍰已經註銷,且已准退稅在案,被告確有此項
請求權之存在;而依國稅局函覆鈞院時所附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覆國稅局之函文中,亦已指出上開稅款、罰鍰均係由被
告支付。
㈤查被告公司負責人由原告變更為乙○○,係於89年12月11日
由經濟部申部辦公室准予辦理變更登記,按被告既稱「本案
稅款及罰鍰均係原告本應繳清,使能過戶而交付移轉」,則
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既可於89年12月11日完成,顯然
於辦理變更登記當時,至少在稅捐機關的紀錄上並未積欠任
何稅款或罰鍰,且依被告所稱「於97年9月2日至國稅局臺北
縣分局,第三課稅務員 林昭宏 先生調閱文件,發現移轉並無
欠稅而移轉」,益證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時,並無所謂
積欠稅款或罰鍰等情。其次,被告公司負責人於89年12月11
日由原告變更登記為乙○○時,雙方間並無任何讓渡之契約
文件,而於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辦理完竣後,原告即未曾再
持有或保管任何被告公司之印章等物,被告法定代理人乙○
○先生稱仍由原告把持云云,並非屬實。
㈥被告既為系爭稅捐債權之納稅義務人,即有依稅捐稽徵法所
定之退稅程序,領取稅款之資格;惟系爭稅捐及罰鍰之傲納
,並非被告所支出,實係於被告通知原告後,由原告出資繳
納,既非由被告自行出資檄納,則被告受領於後保有退還之
稅款及罰鍰之法律依據為何,即非無詳予推求之餘地。
㈦原告為被告所繳納之稅款、罰鍰,既屬逾法定徵收期間,原
告即應無為被告繳納之義務,而國稅局可退予被告之稅款、
罰鍰本即非被告所納,被告自無受領退款而予保持之權利,
且原告之受損與被告之受益係肇因於國稅局經首揭稅款、罰
鍰之繳納予以註銷,原告所為之請求,即應屬有理等情,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345,743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係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主張
,而事實上,原告將公司所有一切資產及完稅清楚使能過戶
,然稅務機關漏於審查,或未查明欠稅之下,給予移轉,因
此答辯人承受該公司概括一切而為法定代理人,因此所有責
任均為概括承受,況法律責任欠稅均由法定代理人負責。
㈡被告前曾提答辯狀,以原告出資聘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
告否認,原告並稱縱屬為真,與本件訴訟標的究屬無關,實
為笑話,被告從未進入該公司大門一步,況且原告與協錤工
程有限公司住址同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因
此公司所有文件均由原告收取,若原告否認出資聘被告為法
定代理人,本案稅款及罰鍰均係原告本應繳清,始能過戶而
交付移轉,被告承購其股權當然原告應繳該稅,而取得被告
之價款,換言之,原告所繳所有之稅款均係在其盈利所得之
應繳稅款,而被告購買之資產需完整交付為一般常理,今因
其將公司未經本人同意而私告停業,有偽造文書之嫌,唯恐
被告提出民、刑告訴不得已而繳該款,若原告否認出資聘被
告為法定代理人,則該稅款為其應繳還之稅款,而退稅當然
為被告所有,換言之,該稅款係原告欠被告之稅款,因原告
已取得被告之購買價金,當然包括此稅款為被告所有,原告
雖繳付該款,然該款已包括移轉之內。
㈢被告經庭上諭知應補轉讓文件,被告於97年9月2日至國稅局
臺北縣分局第三課稅務員林昭宏先生調閱文件,發覺移轉並
無欠稅而移轉,內有公文證明。
㈣被告為協錤工程有股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所繳之稅款及罰
鍰係欠公司應繳之款(因原告已取得股金),今國稅局退還
上開稅款、罰鍰之利益,應歸公司所有,退步言之,上開稅
款若需繳納而原告避不見面或已失蹤,一切法律責任均需由
答辯人負責,或限制出境,受害人係被告,被告受損與受益
均有同等之權利,原告所為之請求,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
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章程及章程條文對照表、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稅款及罰鍰繳款書、存證信函、本院執
行命令及所附之退稅通知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第78至
84頁)為證。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臺北縣分局函查屬實,有該分局97年7月17日函(見本
院卷第94至97頁)附卷可稽,且被告亦自認:原告是於89年
12月1日將被告公司股份讓渡給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本
件稅款是(原告)於96年10月23日繳納等語。由此可見,原
告係於將被告公司股份讓渡給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後,
始於96年10月23日為被告公司繳納本件稅款計345,743元,
嗣因該稅款已逾法定徵收期間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辦
理註銷,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將上開稅款
簽報退稅(予被告公司)核准在案,惟退稅支票尚未核發(
因原告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執行)。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稅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必要,併予敍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
附表:
┌─┬───────┬────┬─────┬────┬──┐
││稅目│期別│金額│繳納日期│備註│
││││(新臺幣)│││
├─┼───────┼────┼─────┼────┼──┤
│1│營利事業所得稅│83年1期│46,363元│96.10.23││
├─┼───────┼────┼─────┼────┼──┤
│2│營利事業所得稅│86年1期│15,900元│96.10.23│罰鍰│
├─┼───────┼────┼─────┼────┼──┤
│3│營利事業所得稅│88年1期│41,083元│96.10.23││
├─┼───────┼────┼─────┼────┼──┤
│4│營利事業所得稅│84年1期│89,892元│96.10.23││
├─┼───────┼────┼─────┼────┼──┤
│5│營利事業所得稅│85年1期│4,700元│96.10.23│罰鍰│
├─┼───────┼────┼─────┼────┼──┤
│6│營利事業所得稅│85年1期│12,035元│96.10.23││
├─┼───────┼────┼─────┼────┼──┤
│7│營利事業所得稅│83年1期│18,400元│96.10.23│罰鍰│
├─┼───────┼────┼─────┼────┼──┤
│8│營利事業所得稅│86年1期│40,125元│96.10.23││
├─┼───────┼────┼─────┼────┼──┤
│9│營利事業所得稅│84年1期│77,245元│96.10.23│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