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63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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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6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6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420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97年度附民字第1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並約定於96年12月31日歸還,詎屆期仍未歸
還借款,因不滿原告在他人面前催討上開債務,於97年1月
14日12時15分許,前往原告住處理論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
害之故意,手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創傷併左臉擦
傷、胸壁鈍挫傷及右肘挫傷之傷害,原告所受之損害為:㈠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20元;㈡工作損失3萬元;㈢精神
慰撫金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簡上
字第975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4208號刑
事簡易判決及卷宗(含本院97年度簡字第4208號刑事卷宗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6342號偵查卷宗)附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其證
據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遭受被告傷害,而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大千中
醫診所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1,12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醫
藥費收據等為證,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惠明企業社從事板橋榮民之家病房照顧
服務員工作,每月基本薪資23,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而
離職,計損失工資收入3萬元等語,並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
,本院依原告受傷之程度及其於97年2月1日離職,於97年2
月19日即任職於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受傷期間而
無法工作之日數應為18日,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800元
(〈23,000÷30〉×18=13,80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剔除。
㈢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傷害)發生時受有頭
部創傷併左臉擦傷、胸壁鈍挫傷及右肘挫傷之傷害等情,已
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非財產上損失)7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9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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